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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X村横了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南县X村横了生产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一审第三人平南县X村葫芦岭生产队。

上诉人平南县X村横了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201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南县X村横了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蒙某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一审第三人平南县X村葫芦岭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袁某甲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马鞍辟、老李某山林位于平南县X村境内,老李某四至界址为:东至介板界岭岐与蒙某村都阆队山林为界,南至圆山,西至蒙某冲冲坑与大鹏镇X村新屋队山林交界,北至介板界岭岐与大鹏村山林交界;马鞍辟四至界址为:东至葫芦岭队木薯地,南至六执界岭岐分水与大鹏镇X村新屋队山林交界,西至六执界岭岐上半岭小横路入马鞍冲,沿马鞍冲直上大窝顶以岭顶分水与平垌村新屋队山林交界,北至圆山。面积共约300亩。纠纷山林在合作化时全部加入高级社,为蒙某大队集体所有。1962年,蒙某大队为搞好森林防火,以生产队为单位连片划分各生产队森林防火责任区,纠纷山林当时为第三人的防火责任区。“三包”“四固定”时,蒙某大队按“以近就近”的原则,在1962年划分防火责任区的基础上将山林固定给各生产队,并由大队支书、干部及各生产队队长到山上指界确认。争议山林固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之后,第三人在纠纷的山岭上开梯地,种上松树、玉某、八角、杉木、榄木等经济作物,一直行使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1971年元月,第三人与平垌大队新屋队因老李某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大鹏公社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山林界线,并确认老李某属于第三人所有。2007年8月因第三人的村民砍伐纠纷山岭上的林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于2008年元月申请大鹏镇人民政府调处。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X号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马鞍辟、老李某山林,在“三包”“四固定”时,由蒙某大队固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有张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黄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张某己、黄某庚等人的调查笔录所证实。“四固定”后,第三人在山岭上开梯田种植松树、玉某、八角、杉木、榄木等经济作物,一直行使管理、使用等权利,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大鹏公社对水田、山林土地,是以原有为基础,按“山跟人,人跟队”的原则进行“四固定”,但在被告调查的知情人中没有人确认上述原则,故该主张某能采信。原告以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权林权证》存根、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协议书等为据主张某议山岭权属,因该山岭已在合作化时加入高级社,为蒙某大队集体所有,且“四固定”又由蒙某大队重新分配、固定,故土地房产所有证在本案已不能作为主张某议山岭权属的证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人民政府颁发山权林权、土地证,不属确认所有权的行为,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山权林权证》存根、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协议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确认争议山岭权属的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书、大鹏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以及被告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所称的“马鞍辟”和“马鞍界”指向的应为同一个地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作出X号决定将争议的马鞍辟、老李某山林确定给第三人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林业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平南县X村横了生产队上诉称:第一,X号决定采用的证据内容虚假,来源违法:自书证词中的内容均是按一审第三人的意思所写,连各证人证言所使用的纸张某出自同一笔记本。而被上诉人调查的主要证人张某瑞、其在两次调查中的陈述内容自相矛盾;袁某甲、袁某乙则是一审第三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采用。其他调查笔录均是被上诉人以虚假手段违法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按“山跟人,人跟队”的原则固定为上诉人所有,有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权林权证》存根以及《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调查蒙某宽、张某辛、蒙某某等人的笔录所证实,已形成证据链,因此,争议地为上诉人所有的证据充分。X号决定以否定《山权林权证》中“马鞍壁”的地名,以及一审判决认为《山权林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等作为裁判理由既与事实不符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争议地中的“老李某”的权属问题,1971年第三人与平垌大队新屋队签订的协议书,地名为“老利界”,而不是“老李某”,其位置位于纠纷山岭的西面,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X号决定以此为由认定争议的“老李某”为一审第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1997年上诉人的村民承包期满后,一审第三人即乘机到马鞍辟的山脚、山窝处开荒种植少量农作物,而X号决定以此为由,认定争议地为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X号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已落实给一审第三人所有,有被上诉人调查的大量知情人所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平南县X村葫芦岭生产队述称: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属一审第三人的防火责任区,按照四固定的原则,争议山岭应为一审第三人所有,其中,老李某的权属在1971年一审第三人与平垌大队新屋队已达成协议,明确了该山岭权属为一审第三人所有。因此,对争议地一审第三人享有权属依据充分。四固定后,一审第三人即在讼争山岭造梯田,种植农作物,一直行使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至于《山权林权证》,也只有存根,且该证的文字是上诉人自己添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X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1971年,大鹏公社主持一审第三人与平垌大队新屋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从老利界与蒙某山之间的坑底直至坑尾为界属老利界这一边归蒙某葫芦岭管理,属蒙某山这一边归平垌新屋生产队管理。

本院认为: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落实归谁所有,属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从本案证据看,“四固定”时,双方所在的蒙某大队按连片划分、以近就近的原则,将争议山岭固定给一审第三人所有,有被上诉人调查黄某庚、张某丁、李某壬、张某己等证人的证据所证实;“四固定”后,一审第三人又在争议山岭开荒种植松树、玉某、八角等经济林木,同时还造梯田耕种作物,一直行使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971年,大鹏公社主持一审第三人与平垌大队新屋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又进一步明确了老李某为一审第三人所有的事实。依照上述事实和证据,X号决定认定争议山岭为一审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权林权证》存根以及《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调查蒙某宽、张某辛、蒙某某的笔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按“山跟人,人跟队”的原则已固定给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经查,蒙某宽、张某辛、蒙某某均属上诉人的村民,其陈述不属证人证言,不能印证其提出的“四固定”时的分配原则及争议山岭落实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主张;而《土地房产所有证》经过“四固定”后在本案中已失去了证据意义,不能证实“四固定”的事实。至于《山权林权证》存根以及《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协议书》,因存根登记内容不全,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1971年第三人与平垌大队新屋队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地名为“老利界”,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以蒙某山冲坑为界,蒙某山的山岭为平垌大队新屋生产队管理,老利界则为一审第三人所有,而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由双方确认的争议地纠纷示意图,老李某的西邻即为蒙某山冲坑,再往西即为平垌大队新屋生产队蒙某山的山岭。因此,应确认1971年协议中所指的老利界即为本案争议的老李某。上诉人主张某议地老李某不是老利界与争议地无涉的主张某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某能采纳。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南县X村横了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吕德明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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