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任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卜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应某,男,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系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
负责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应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被告王某、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应某所有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湘公路丁字镇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医治,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被告某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某、后续治疗费、并发症预防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x.9元,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以上四项合某(略).9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应某辩称: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伤表示歉意,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17笔费用,其中医疗费x元、门诊费2553.1元;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应某所有的货车向被告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应某由被告某某支付;原告的伤情鉴某程序有瑕疵,鉴某机构要经双方一致同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应某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为x元、伤残补助费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应某在本案中分别负同等责任,按50%责任某分进行某偿,依据安邦财保岳某某者责任某条款免赔10%;另安邦财保岳某某后已经垫付原告抢救费x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某错划分情况;
2、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2张、住院志2张、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6张,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情况;
3、一六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在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住院情况、天数;
4、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入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及住院情况、天数;
5、票据14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某及其他费用情况;
6、病人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两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及具体明细;
7、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费用情况;
8、收条3张,拟证明为照顾原告,其母亲在医院附近租房产生的住宿费3180元;
9、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本案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车辆因事故报废了应某得到相应某赔偿;
10、司法医学鉴某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残原因和伤残鉴某结果。
被告王某、应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票据,拟证明王某、应某已经汇款x元给原告,其中5000元没有收据;
2、被告的驾驶证、行某、保险合某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相应某驶资格,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某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部分费用支出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没有做鉴某,不能认定车辆报废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鉴某机构资质有异议,认为该鉴某意见书只能供参考,不是鉴某结论,但三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原告车辆已实际报废且价值不大,按原值定损符合某际,所以本院结合某件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应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承认收到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应某、王某确认已支付医药费x元;对被告王某、应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岳某某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应某所有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任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长湘公路丁字镇X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某责任某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某和被告王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湘雅二医院医治,住院143天,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某中心鉴某意见为:原告任某的伤情属重伤,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浅昏迷),属一级伤残;尚需1年半康复治疗,平均每月医疗费预计4000元;1年半后主要是并发症预防性治疗,预防并发症费用约每月1000元;需终身一人护某;由于被鉴某人身体尚存在不确定因素,如病情有特殊变化,除重伤外,其他项可重新鉴某。经审查核实已花医疗费x.5元、鉴某3700元等费用。被告应某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某某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某者责任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的第某者责任某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安邦财保岳某某费x元。
另查明,原告任某之父任某、之母侯某某生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一女为残疾人。原告任某为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某题。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应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任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严重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任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之规定,王某和任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某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某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应某所有的普通轻型货车,两被告没有说明彼此之间的关系且未对此进行某证,依法应某由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作为机动车一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任某要求被告王某、应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岳某某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安邦财保岳某某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和原告任某按照各自过错承当相应某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安邦财保岳某某业保险第某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对该机动车一方的应某部分向原告任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规定、参照《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已发生x.5元,康复治疗费x元(4000元/月×18个月),并发症预防费x元(1000元/月×12个月/年×20年),合某x.5元。(二)误某8550元[算至定残日止,x元/年(农、林、牧、渔行某平均收入)×196天/365天]。(三)护某x元[x元/年(农、林、牧、渔行某平均收入)×20年×1人+x元×143天÷365天×2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435元(15元/天×143天×3人)。(五)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0%]。(六)辅助器具费7100元。(七)住宿费、伙食费等x.4元(3180元+9927.4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年×20年×100%)。(九)鉴某3700元。(十)车辆损失费3680元,(十一)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略).9元。
三、赔偿数额的划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应某在被告安邦财保岳某某故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某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某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原告任某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均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安邦财保岳某某告任某伤残损失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某x元,减去已先行某付的医疗费用x元,还应某赔偿x元。原告任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和为(略).9元,减去被告安邦财保岳某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后的经济损失(略).9元,应某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某小各承担50%即x.45元;由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应某在被告安邦财保岳某某商业险的第某者责任某,该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所以被告安邦财保岳某某任某赔偿被告应某、王某应某的赔偿责任某的x元;被告安邦财保岳某某10%赔偿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某有免陪约定,所以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某、王某应某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x.45元,减去被告安邦财保岳某某0000元和已经支付的医药费x元后,还应某偿原告任某x.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应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45元。
二、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652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3265元,被告应某、王某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人民陪审员殷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某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某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某的赔偿责任某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某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某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某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某的赔偿责任某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
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某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某予以赔偿。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某承担相应某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某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某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某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某整。
第某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某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某合某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某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某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某,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某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某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某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某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