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苏X。
原告李XX与被告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术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结婚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父母不尊重,对小孩漠不关心,夫妻感情不和,她离家出走已一年多,红杏出墙,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由我抚养小孩。
被告苏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是自由恋爱的,我没有不尊重父母,也未离家出走和红杏出墙。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0月25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婚初感情尚好,自小孩出生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经常吵闹,自2010年7月起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自2011年正月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结婚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后相互怀疑,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一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与被告苏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术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