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姜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张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建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我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重庆“双狮”牌摩托车驶向裴家村X组,十二时许在仓裴路与被告姜某驾驶的陕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我受伤严重,亲友先后将我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右侧颧骨骨折,右颧面部肿胀痛伴张某受限,轻度颅脑损伤,右眼及右颧面部多处挫伤。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2月27日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下达白公交某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避而不见。此次事故导致我面部毁容,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56元、交某905元、住宿费1440元、就餐费810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某168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16元。
被告姜某辩称,发生交某事故属实,但原告周某系被告张某的妹夫,其明知张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仍然乘坐,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其亦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剩下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则由我承担。原告诉请计算项目及数额有很多不当之处,后续治疗费偏高,未实际发生,随意性很大。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九级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最多x元、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某、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合某最多2万元,其全部损失按6万元计算。按我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比例,我只应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我驾驶的是轻便助力车,购买时就不需要上牌照的。事发当天的检查费用都是我出的。被告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2时,原告周某乘坐被告张某无牌照的轻便摩托行至仓上镇X路时与被告姜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受伤严重,亲友包车将其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又被转送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颧弓骨折;2,右侧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5,右眼挫伤;6,右颧面部挫伤。原告周某住院治疗21天,期间一直由其母亲张某芳陪护。花去医疗费x.56元,交某800元。2010年2月27日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下达白公交某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户机动车辆,会车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无责任。2010年9月1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周某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交某105元。周某仍需进行后期治疗。被告姜某购买的交某险已于2009年10月8日过期,张某的车辆未购买交某险。
另查明,原告周某自2006年起在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打工,后签订劳动合某,期限为2008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其年平均收入为x元。庭审中,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提交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2,原告提交某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交某事故责任。
3,原告提交某白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十堰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手术科室住院志、手术记录单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诊断治疗情况。
4,原告提交某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费用账单明细表、交某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证人张某军出庭关于原告包车收取交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交某、鉴定费数额。
5,原告提交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
6,原告提交某劳动合某书,福清市暂住证、工资清单及员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福清市捷联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及其收入状况。
7,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张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二被告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某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姜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原告主张某医疗费x.56元,交某905元、鉴定费750元,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某观实际,属合某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9月12日,共计208天,周某在电子公司上岗,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周某年平均收入x元,故误工费应为208天×x元/365天,共计x.07元。周某住院21天由其母亲陪护,系农村居民,酌定按50元/天,护理费计为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共计378元。原告主张某营某168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应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某残疾赔偿金x元,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某,不符合某律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x元。周某受伤,造成面部容貌缺陷,且构成残疾,对其身心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故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144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其母亲陪护,后到安康做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按40元/天,计算22天,共计880元。对于主张某护理人员的就餐费81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其只是记载在病情证明书上,随意性较大,无法具体确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利。综上所述,原告周某因此次交某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x.63元的70%,即x.24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x.63元的30%,即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建主
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朱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