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53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剑亭,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57年生,住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亭、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购销业务上的往来,2011年4月19日,被告支付我4000元货款后,仍欠我货款x元,原告当时出具一份收据条,该收据条在标明已还款数额的同时,也明确载明仍欠的货款额,被告在该收据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并明确自己的欠款人身份。2011年5月4日,被告又为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被告明确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x元的货款,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月每一元支付1分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毫无还款的诚意,无奈之下我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归还我本金、利息及本案的代理费用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收据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达成还款计划和约定的利息;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2000元。
被告辩称:所欠本金同意偿还,违约金不同意给原告,还款计划上写的字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的本意。代理费我不同意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二、邮政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到欠款人(被告的债务人)家,原告对被告的债务人发货承诺;三、欠款人(被告的债务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一起到过其家里,原告和其谈过话;四、原、被告合作的清单,证明是代销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购销业务往来,2011年4月19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被告应付货款4000元,还下欠x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收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予以认可。2011年5月4日,因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注明:1、陈某欠李某货款壹拾玖万贰仟叁百壹拾伍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2、到期没有还清,承担银行利息壹月壹元壹分钱。被告陈某在该还款计划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还款计划上均有被告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之款依法应当偿还。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欠款利息应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000元之请求无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安静珂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