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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侯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转让合同,二被告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济源市X镇森源钾长石矿以32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生效后二被告未把开采许可证、资源勘探报告等证件资料交给原告,也未将交给二被告的现金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签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二被告返还其财产现金x.4元。

被告侯某、陈某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实际上包括挖机、电视机的转让,还有矿山转让,经矿主同意,允许原告采挖,合同系有效合同,其已履行完毕,相关证件已移交原告,但原告未将全部转让金交付二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8日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

2、2009年10月18日君子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又将该矿转让给别人;

3、2011年5月16日证人崔宪合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将该矿转让给崔宪合;

4、收到条三张,证明:三被告应返还原告x.4元,其中2009年8月8日二被告收取原告押金x元,视为定金,双倍返还,计x元,2009年8月18日二被告收转让费x元,2009年9月8日二被告收原告x.4元,以上共计x.4元;

5、证人崔××证人证言,证明:对该钾长石矿二被告存在二次转让行为。

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系陈某所写,侯某的签名及手印均系陈某一人所写所捺,该款都是用于办证等手续所花费;对证据5不认可,证人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二次转让行为,原告与二被告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5日李某转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挖机已转让给原告;

2、2011年4月26日张某升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开采证等交给原告;

3、2009年9月份济源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x.4元用于办证,孙青堂是森源钾长石矿的法定代表人;

4、2010年5月28日的济源市矿业勘查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x元用于做相关报告;

5、证人张某、李某×、马××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侯某、陈某签订协议及履行情况,原告所交款已交给地矿局,被告已将资产设备交给原告。

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对证据3、4不清楚;证据5证人证言所述均不属实,马××、张某系二被告亲戚,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李某×的证言与张某的证言相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证人张某、马××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济源市X镇森源钾长石矿侯某,乙方:济源市X区李某某。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甲方将钾长石矿山转让给乙方开采经营,特订协议如下:1、森源钾长石矿将矿山转让给乙方,转让金32万元,包括恒特挖掘机一台、电视机一台。2、原矿山的开采许可证、资源勘探报告等证件资料转交给乙方,年审换证时甲方给乙方提供一切手续办理证件,帮助换证,届时,甲方负责将开采证变更给乙方。3、2009年8月8日之前甲方债务债权由甲方负责处理到底,保证乙方正常生产。4、付款方式:甲方将开采证转交给乙方后,乙方将转让款交给甲方。5、此合同一式三份,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侯某、陈某,乙方:李某某。2009年8月8日”。当天原告交给二被告x元,被告陈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某某矿山转让压金壹万元整,侯某、陈某,2009、8、X号”。后被告陈某又两次收取原告现金,并分别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00元)交付转让费(钾长矿),(侯某)代签陈某、陈某,2009年8月X号”;“今收到李某某现金壹万零陆佰伍拾肆元肆角整,x.4元,陈某、侯某,09、9、X号”。另查明,1、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下达的济源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费金额为x.4元。2、2010年5月28日济源市矿业勘查服务中心出具有证明一份,载明:“森源钾长石矿做储量报告壹万元(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地质报告壹万元(新乡水文一队)票据没有回来。特此证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称该两项费用均是用原告交给其的钱办理的,办理时原告也在场;原告称其不在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实际上是采矿权转让合同,虽然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涉及的采矿权转让内容明显违反了国家对采矿权不得自由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故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规范自己的民事行为,其在没有经过国家法定审批机关审批情况下就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存在过错;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转让合同中采矿点拥有合法采矿权,二人为牟利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收取原告转让金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结合以上情况,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但二被告过错明显大于原告,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且应互负连带责任。另原告称2009年8月8日二被告收其x元压金应视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收取原告x.4元,二被告应当返还x.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x.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216元,二被告负担7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某建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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