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C1牌照)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井乔庄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抽血化验,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x/x。
另查明,济源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罚款4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孟某、李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