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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武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崔某经被告人武某介绍,与乔某丰签订转让协议,由崔某转包乔某丰承包的济源市X村白崖头铝矿坑的采矿权,武某占10%的股份。后二被告人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修整了通往矿坑的道路,并采挖铝矾土矿,造成土地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崔某、武某用于修路及采矿的土地性质属林地,截至2010年11月份,被占林地面积为13.09亩。

另查明,被毁土地已复耕。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陶某甲、王某、陶某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转让协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相关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武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13.09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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