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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廖某于2009年5月6日在原告陈某处购买板材等材料,欠原告陈某x元,并于同6日给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经原告陈某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廖某支付原告陈某材料款x元及利息。

被告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于2009年5月6日在原告陈某处购买板材等材料,经结算后于当日给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今欠到陈某材料款x元整。……欠款人:廖某2009.5.6”。原告陈某经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廖某支付材料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某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于2009年5月6日在原告陈某处购买板材等材料,并于当日给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在原告陈某处购买板材等材料,原告陈某完成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廖某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陈某货款。被告廖某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从2009年5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原告陈某资金占用损失(从2009年5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秦亚

人民陪审员周霖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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