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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琴,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周某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媛、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丰都县X镇X街X号的土木结构房屋4间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所有,并口头约定:“被告将房屋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可以在该房屋居住,原告要收回房屋时,被告应立即搬出该房屋”。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即将购房款x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一同提交了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同年11月5日,原告向丰都县X镇财政所交纳该房屋契税。现该房屋年久失修,随时有倒塌的危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被告的人身安全,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立即搬离房屋。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丰都县X组(原江池镇X组X-X号)的土木结构房屋4间原属马某所有。2009年11月3日,周某与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马某)自愿将江池镇X镇X村X组X-X号)房屋4间卖给乙方(周某),总价值大写叁万捌仟八佰八十八元整,小写x元。2、四至界限:东至老街街道,西至河边为界,南至熊某树房屋地基石为界,北与杨树华房屋共列……3、甲方负责乙方完善转让手续,甲方不拿任何费用……”周某与马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时在协议上签字的还有在场人杨术华、沈某明、熊某树、朱某发等四人。协议签订过程中,周某与马某另口头约定:“周某暂时将房屋借与马某居住,如周某需要居住,马某应搬出该房屋”。同日,周某将购房款人民币x元支付给马某,并向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了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同月5日,周某向丰都县X镇财政所交纳了该房屋契税,该所为周某办理了契证。协议签订至今,马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以现无其他房屋居住,承认违约为由拒不搬离该房屋。2011年5月9日,周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马某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决马某立即搬离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原件,收条原件,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复印件,证人谭某、朱某、沈某X、熊某、杨XX等人证言,契税完税证及契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内容为“周某暂时将房屋借与马某居住,如周某需要居住,马某应搬出该房屋”的口头约定,作为《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条款,亦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周某在协议签订后依法支付了购房款,交纳了相应的房屋契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某亦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及口头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马某搬离讼争房屋,被告马某依照约定应当搬离该讼争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马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搬离其现居住的位于丰都县X组(原江池镇X组X-X号)的土木结构房屋。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周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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