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智广,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焦某某,男,1963年2月2日,汉族,现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简称姚村信用社)诉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申智广、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21日,原告向王某乙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有李某某、焦某某提供保证担保,2007年9月21日到期。2008年1月2日结息2002.04元,截止2009年6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79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乙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为x.79元);2、被告李某某、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焦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乙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7.1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零九四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被告李某某、焦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2008年1月2日结息2002.04元,截止2009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焦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焦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21日为x.79元,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李某某、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