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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诉某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五里口。

法定代某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郝会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某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某人常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诉某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郝会普、廉洁,被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所有的豫x号挂豫x号货车于2010年6月2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自2010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5日24时止期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同日原告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

2010年8月28日19时20分,原告员工刘书卫驾驶豫x号挂豫x号货车沿S102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道11KM+700M处时,与被告代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左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代某受伤。2010年9月6日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员工刘书卫与代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同日被告代某被送至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代某蛛网膜下出血、脑某、右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代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原告代某垫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x.17元,生活费1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遭拒绝,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x.1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代某辩称,对于垫付的数额无异议,但是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只包含了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支付的还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还应当支付营某、误工费、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9时20分,刘书卫驾驶豫x号挂豫x号货车沿S102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道11KM+700M处时,与代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左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代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刘书卫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后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原因。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刘书卫、代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代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某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某;3、右枕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二、右上肢皮肤挫裂伤。代某实际住院28天,于2010年9月14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x.17元,由原告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期间原告支付代某生活费1000元,由代某儿子代某代某。

豫x号挂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刘书卫为原告郑州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工人,事故发生时刘书卫在从事职务活动。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主车、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5日24时止。豫x号车及豫x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均为x元。事故发生后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及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险查勘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挂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代某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未依法对代某进行赔偿,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对代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有权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部分进行追偿。结合原告提供的代某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原告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某的医疗费x.17元属代某的合法损失。结合代某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原告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1000元也属代某的合法损失,以上费用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部分,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x.17元。

原告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代某返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x.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郑州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代某的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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