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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季XX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3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沽源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沽源县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沽源县X乡X村;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季XX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季XX于2005年11月,故意隐瞒被告人季XX已被原单位辞退的事实,骗得看门人的信任,撬锁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京东丽景苑”小区X楼X层一房间内,骗取北京建豪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存放在此处的YC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497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建清、全福来、陈太钧、闫小平以及张福军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建豪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相关的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乔某某、季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季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占有公司财产,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季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季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乔某某、季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乔某某、季XX退赔人民币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发还北京建豪金信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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