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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8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永清县,文盲,农民,住(略)。来京暂住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16-3-X室。因涉嫌盗窃,200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源市西安区X乡X村,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盗窃,200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伙同“毛毛”(在逃)于2005年11月23日12时许,窜至在北京市X村镇市X路小商品市场内,盗窃事主付荣黑色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手机已被扣押发还)。

2、上述三人于2005年11月26日11时许,在北京市X村镇市X路佳美佳鞋城内,盗窃事主薛迎春粉色诺基亚2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1元(手机已被扣押)。

3、上述三人于2005年11月26日12时许,在北京市X村镇市X路小商品市场内,盗窃事主郭文利三星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手机已扣押)。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供述,事主付荣、薛迎春、郭文利陈述,购手机票据,工作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身份查询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扣押诺基亚2100粉色手机一部(无卡),发还失主薛迎春;扣押三星蓝色直板手机一部(无卡),发还失主郭文利。

四、扣押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及王某某的英华小灵通一部,变卖后分别折抵各自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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