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X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海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资产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毓卿,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原审被告: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乡X乡长。
上诉人新郑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原审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开发公司)、原审被告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乡政府)、原审被告董某某、董某军、董某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投资集团于2009年8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材公司偿还投资集团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略).49元(截止到2009年6月20日);2、变压器公司、财务开发公司、城关乡政府、董某某、董某军、董某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原审诉讼中,投资集团撤回了对董某某、董某军、董某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压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姬毓卿,财务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城关乡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商登记资料虽显示郑州市新兴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是由城关乡政府出资设某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但城关乡政府对该厂并没有实际出资,城关乡政府与该厂之间是一般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当时的政策需要,水泥厂注销登记并成立建材公司。水泥厂的厂房、设某、资金、人员等全部由建材公司接收,董某某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泥厂的注销登记手续和建材公司的申请设某手续是在新郑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完成的,对于水泥厂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清理。建材公司成立后偿还了水泥厂部分债务。
2000年9月30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发放贷款550万元到水泥厂,水泥厂出具了借据,借据显示该笔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01年8月10日,借款用途为企业用款。2001年8月10日,水泥厂就该笔贷款申请展期,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核批展期到2002年1月10日。2002年3月28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从水泥厂账户转走550万元归还贷款,同日,水泥厂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5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是4.8675‰,借款用途为企业用款,变压器公司、财务开发公司分别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2002年3月29日,水泥厂出具550万元借据,借据显示该笔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03年3月18日,借款用途为企业用款。
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包括本案550万元贷款本金某内的相关债权及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后,依法予以公告暨催收。2008年12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投资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投资集团受让包括本案550万元贷款本金某内的相关债权,投资集团受让后,依法予以公告暨催收。该借款经催要未还。原审法院另查明:对于财务开发公司为新郑市有关单位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于2003年11月5日与新郑市财政局签订协议免除财务开发公司的上述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变压器公司、财务开发公司分别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已依约向借款人水泥厂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水泥厂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由于建材公司认可其与水泥厂的人员、设某、资产、生产经营范围等是一致的,建材公司的管理层也是水泥厂的管理层,该公司的申请设某手续和水泥厂注销登记手续是在新郑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完成的,水泥厂与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及资产混同情形,水泥厂注销时实际并未清算,故在水泥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建材公司应承担水泥厂的债务。同时,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投资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将债权转让行为亦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水泥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投资集团诉请建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建材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投资集团诉请城关乡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于2003年11月5日与新郑市财政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财务开发公司认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已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投资集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保证合同,变压器公司作为水泥厂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水泥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变压器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故投资集团可以作为原告要求变压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变压器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变压器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变压器公司、财务开发公司分别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免除财务开发公司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客观上加重了变压器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变压器公司应仅对贷款本息的50%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投资集团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18日按4.8675‰计算,自2003年3月18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二、变压器公司对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投资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5000元,共计x元,由建材公司承担。
变压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02年3月28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水泥厂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让变压器公司为其之间签订的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合同提供担保,严重损害了变压器公司的利益。水泥厂2002年3月28日的借款本息的债务已转让给建材公司,债务转让时未经变压器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变压器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投资集团对变压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资集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变压器公司的上诉。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变压器公司与投资集团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89-X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审判决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对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因双方已和解应予撤销外,其他判项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18日按4.8675‰计算,自2003年3月18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三、驳回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新郑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在调解中已由新郑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在此不再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焦宏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