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区粮食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再审第三人:西华县渝华粮油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立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松,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区粮食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粮食公司)、原再审第三人西华县渝华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渝华粮油公司)及漯河市第一酒厂(以下简称第一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8月16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酒厂偿还借款238万元及利息(略)元,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源汇区粮食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渝华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新、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源汇区粮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4日,漯河市国王某厂向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X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源汇区办事处)借款23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期限从1996年4月18日到1997年2月19日止。源汇区粮食公司用自有房产,漯河市国王某厂用自有土地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于1996年4月3日经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高新区房管处)进行抵押登记后办理了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1996年4月8日,漯河市X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和《房地产他项权证》进行了公证。1996年4月24日,工行源汇区办事处将238万元借款付给了漯河市国王某厂。此后漯河市国王某厂更名为第一酒厂。2000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工行)及第一酒厂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第一酒厂所欠工行源汇区办事处的238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2001年11月24日及2002年11月12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在金融时报和河南商报上面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1、漯河市X区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漯河市国王某厂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工行源汇区办事处借款238万元及利息(略)元(利息计算到2004年7月28日止),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漯河市国王某厂更名为第一酒厂后,其债权债务应当依法由第一酒厂承担,由第一酒厂归还工行源汇区办事处的借款238万元及利息。3、漯河市X区粮食公司用自有土地和房屋为工行源汇区办事处的238万元借款及利息设定抵押,并经过高新区房管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时经过漯河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抵押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2000年6月4日漯河工行及第一酒厂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确认。第一酒厂应当依法直接偿还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2004)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第一酒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238万元及利息(略)元(利息计算到2004年7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逾期履行,则以第一酒厂和源汇区粮食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优先折价受偿(以高新区房管处出具的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案件受理费x.50元由第一酒厂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另查明:1、在漯河市X区办事处的借款合同上的抵押人是漯河市国王某厂和漯河市粮食公司。在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上注明的设定抵押的漯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是漯河市粮食公司,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是漯河市国王某厂,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是漯河市粮食公司。2、本案抵押的上述房地产,除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及其所占土地外,其余部分在西华县粮食局奉母粮管所(以下简称奉母粮所)与源汇区粮食公司、三奶酒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中,经原审法院执行程序已过户给奉母粮所,并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该案于2002年12月30日执结。2005年6月18日,西华县粮食局撤销了奉母粮所,并于2005年7月7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2005年10月31日,西华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领导组将奉母粮所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全部上划到西华县粮油总公司。2008年5月16日,西华县粮食局将西华县粮油总公司的国有资产划转给渝华粮油公司,该事实并经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442-X号民事裁定认定。3、1994年5月10日,漯河市X区商业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漯河市粮食公司”的通知》(源商管1994-X号)载明:“漯河市粮食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区商管委领导”。同日,该委《关于任命职务的决定》(源商管字1994-X号)载明:“任命刘某生同志为漯河市粮食公司经理”。1994年5月16日,漯河市X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对成立“漯河市粮食公司”报告的批复》(源计经字1994-X号)载明:“同意成立漯河市粮食公司,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漯河市粮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而“漯河市X区粮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1994年5月20日,漯河市X区商业管理委员会发起组建“漯河市粮食公司”,主管部门是“区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文号是“源商管1994-X号”;审批机关是“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文号是“源计经字第1994-X号”。并且在档的《验资证明》、《企业住所及生产经营场所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等材料均是“漯河市粮食公司”的。而其后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终核准登记的却是“漯河市X区粮食公司”。以后所有的变更登记、年检等档案手续均是“漯河市X区粮食公司”。在档案中没有显示由“漯河市粮食公司”变更为“漯河市X区粮食公司”的明确材料。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由于时间太久,不能解释。据原源汇区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漯河市粮食公司经理刘某生陈述:源汇区商业管理委员会本来是要成立“漯河市粮食公司”,批文和任命文件出台后,漯河市粮食公司的公章都刻出来了,但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时,由于区级单位不能成立市级公司,没有获准此名称,而直接登记成“漯河市X区粮食公司”了。漯河市粮食公司尽管没有获准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但其却作为权利人于1996年1月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漯国用(96)字第X号)、于1996年1月3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漯字第x号)。4、第一酒厂已于2006年9月19日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经漯河市X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其开办主管部门源汇区粮食公司对该厂进行了注销清算,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承担。5、源汇区粮食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6、原审法院再审中于2010年8月18日函询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漯河市房管局),要求其提供明确高新区房管处职责范围的文件资料。该局2010年8月23日函复称:“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成立于1994年10月,行政上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业务上受市房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我局根据漯发〈1993〉X号文件精神授权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房地产管理和服务,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房地产抵押登记。1998年4月为规范管理,我局不再授权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已于1998年9月将办理的产权档案及抵押档案移交我局档案室,我局对其所办理手续予以认可。”并提交了《中共漯河市委、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办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决定》(漯发〈1993〉X号)和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设立房地产管理处的通知》(漯开管〈1994〉X号)各一份。但该两份文件均没有明确界定高新区房管处职权范围的内容。
原审法院再审中,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以其已将本案原审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于2006年9月1日转让给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又通过拍卖将该债权转让与牛某某为由,申请将本案再审原告变更为牛某某。渝华粮油公司以其是本案涉案房地产的现权利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再审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牛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因此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请变更牛某某为本案再审原告,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渝华粮油公司作为涉案房地产的现权利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酒厂已被注销,作为企业法人不再存在,再审中第一酒厂的诉讼主体地位应由其主管部门及清算单位源汇区粮食公司承担。漯河市粮食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和“源汇区粮食公司”只是设立冠名与注册登记获准冠名的不同,实为同一主体。漯河市X区办事处的借款合同关系、履行情况和漯河工行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据此向第一酒厂主张某权符合法律规定,第一酒厂应当偿还借款238万元及利息(略)元。原审法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约定抵押的房地产是否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登记是认定该抵押行为能否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对抵押物是否具备优先受偿之法律效果问题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为证明其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提供了高新区房管处出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经调查,漯河市X区房管处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职权予以肯定,但该局并不能提供具体的文件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亦不能证明其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漯河市X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漯政规〈1990〉X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市X镇各种所有制房屋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等交易活动管理。”第六条规定:“市区所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据此,在高新区房管处办理的抵押物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房地产他项权证》不能证明已经办理有效的抵押物登记,因此当事人约定担保的抵押物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效力。原审判令第一酒厂和源汇区粮食公司在第一酒厂不能偿还主债务时,以约定的抵押物优先折价抵偿该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再审予以纠正。但本案担保合同有效,且《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财产亦属于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范围,所以在第一酒厂不能履行主债务时,担保人第一酒厂和源汇区粮食公司仍应以抵押财产承担约定的担保合同责任,抵押财产范围应以《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为准。但对约定的抵押财产,债权人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不具有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04)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将原审法院(2004)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如逾期履行,则以第一酒厂和源汇区粮食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折价受偿(以高新区房管处出具的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
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1、高新区房管处于1996年4月3日出具的漯高开房X号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合法有效,原再审认定上述抵押无效,抵押物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效力是错误的。2、原再审中,原审法院对高新区房管处颁发的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渝华粮油公司答辩称: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对原再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域图,并勘察了现场,涉案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所记载的土地、房屋不在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划范围之内。2、1994年9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抵押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抵押登记受理部门为:(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二)以房屋抵押的,为核发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该条例的废止时间是1997年1月16日。3、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759.67(1201.30+692.45+733.62+132.30)平方米,而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478.86平方米,两证之和为4238.53平方米。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4、一、二审中,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为证明其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提供的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但没有提供相关档案资料印证。5、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是1996年4月3日办理的,其上面记载所抵押的漯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均系漯河市人民政府和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
本院认为:1996年4月24日漯河市X区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有效正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设定抵押的土地、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设定抵押的土地、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是1996年4月3日办理的,其上面记载所抵押的漯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均系漯河市人民政府和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1994年9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抵押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抵押登记受理部门为:(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二)以房屋抵押的,为核发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高新区房管处并非本案上述抵押房地产的发证机关,其办理的抵押登记不符合《河南省抵押条例》的规定,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另,经本院核查,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所记载的土地和房屋不在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划范围之内;其所抵押登记的漯字第x号和漯字第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与两个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之和为4238.53平方米严重不符,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也没有相关档案资料佐证,所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设定抵押的土地和房产主张某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漯河市X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约定担保的抵押物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判决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不具有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5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赵建祖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