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秦某成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秦某成次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栗魁、赵剑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市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秦某成去世,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秦某成的法定继承人侯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栗魁、被上诉人济源市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秦某成到济源市烟草公司的前身济源县烟草公司下属的邵原中心站从事烟草检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1995年7月25日,济源市烟草公司根据《关于河南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暂行意见》(豫烟劳[1994]X号)文件,制定《计划外用工清退和富余人员分流方案》(济烟字[1995]X号),该文件规定:一、关于清退计划和措施,根据省局(公司)焦作分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企业常年性岗位上使用的计划外临时工进行全面的整顿和清理,全公司现有人员323人,省公司下达济源公司编制人数182人,经公司领导研究,制定1995-1997年人员清退计划和具体措施,用三年时间完成。对清退的计划外用工安置办法为:(1)对于主动申请辞职者,给予优惠安置,按照在烟草行业的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另按烟草行业工作年限每年发给一个月现行工资,作为安置费。(2)对连续三个月不上班且未办理任何手续、不辞而别人员,按烟草行业工作年限,每年发给一个月现行工资作为安置费。(3)对请病假超过三个月者,按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一次性付给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作为疾病或非因公负伤的救济费,予以清退,其安置费同第一类人员享受优惠政策。二、分流计划和具体措施: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富余人员的安置问题。总之,利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济源市公司清退计划外用工60名,分流富余人员81名,1997年底达到省局(公司)下达济源编制定员指标。后济源市烟草公司按该方案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分流富余人员。1995年12月后,秦某成未在上班。2008年,秦某成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济源市烟草公司为秦某成补缴1995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秦某成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2、驳回秦某成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成到济源市烟草公司处工作,没有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济源市烟草公司让秦某成回家,是根据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下发的《关于河南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暂行意见》(豫烟劳[1994]X号)文件,即全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精神作出的,秦某成与济源市烟草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某成的起诉。
侯某某、秦某甲、秦某乙上诉称:秦某成与济源市烟草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相应的裁决书,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济源市烟草公司辩称:本案属特殊历史时期的劳动用工改革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济源市烟草公司将秦某成清退,是根据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下发的《关于河南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暂行意见》(豫烟劳【1994】X号)文件即全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精神作出清退决定。秦某成与济源市烟草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产生的遗留问题,不宜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原审驳回秦某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齐曙光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