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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宋基药材市场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基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宋基药材市场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宋基药材市场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基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1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制作(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7月24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基公司诉称:2006年4月21日和2006年4月22日,原被告就位于禹州市X路“宋基禹州商城”一层C区X号、X号、X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06年9月付清房款,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和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3份);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和房屋使用费共计6万元;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即总房款的80%,下欠x元未付属实。但是,今天是宋基,明天是银基,后天又变成了宋基,使人们不知到底是宋基还是银基。原告从根本上是在搞合同欺诈,违约的是原告。从其诉状表面看似有理,而事实并非如此。不是我不付所欠部分房款,而是原告违约,迟延交付房屋,又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今天是宋基,明天是银基,房款无法交付。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在2006年5月31日前交房,可原告一直拖到2006年8月31日才交房,此举实属违约。原告应在交付房屋之日起20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证。2006年9月,我们购房户多次到房管部门要求办理产权证,可原告始终不提供有关证明手续,无奈情况下,我们向房管部门咨询得到的答复是宋基药材公司根本就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我们预感到这是一场骗局,只好推迟交款。从此,我们一等再等,时至今日已近四年,也没得到办理房产证的通知。别说200个工作日了,就是1000个工作日也已过去,这能说我们违约吗原告久拖不收我们下余的房款是个阴谋,拒不为我们办理房产证,意在违约收回房产。随着近几年房地产价格的攀升,原告便产生了祸心,采用不收下余房款手段造成我们违约的假相,嫁祸于我们这些购房户;采用断水断电的卑鄙手段,逼迫我们退房,我们中有的被迫退了房,达到了原告之目的,当我们不愿退房要求交付剩余的少量房款时,得到的答复是:“现在是只退房不收款”,所以,我们多次向原告交款,多次被以各种借口或理由推拖。现在看来,原告是在以我们违约为借口,以达到收回房产重卖高价之目的,综上所述,我向原告交付绝大部分房款后,由于原告经营不善,使我们的产权无法得到维护,现在原告看房地产价格升温,采取了无理先告状,得理不让人的手段,把我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本案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早已消失。请求人们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我们这些买房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为盼。

原告宋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合同书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公告1份,证明2009年12月份,原告已以书面形式通知各买方办理房屋清退手续。3、郑州市X区法院(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该案房屋已被查封,事实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5条与被告所持有的房屋转让合同第5条内容不一致,日期约定不同,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公告非原件,也从未公开发布过,属原告单方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是对被告等业主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已向金水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合同书3份,证明被告合同第5条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第5条约定时间不同。2、交款收据5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份合同房款计x元。3、王德X、李某X当庭证词,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房款未及时交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屋办理房产证等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第5条约定,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更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额缴纳房款,还尚欠x元的款未交齐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其二证人均系购原告房屋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和同年4月22日签订了3份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禹州市X路宋基禹州药城房屋一层C区X区X号、C区X号,分别以x元、x元、x元,共计x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6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在200个工作日内为被告办理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C区X号被告首付款x元,余款至2006年9月付清,每月X号前支付款8400元;C区X号被告首付款x元,余款至2006年9月付清,每月X号前支付款x元;C区X号被告首付款x元,余款至2006年9月付清,每月X号前支付款x元。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原告违约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有权提出退房,原告须在被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被告已付款退还被告,并按已付款的5%赔偿被告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在60日内,按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付款在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按合同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27日分别5次支付给原告房款x元,尚欠原告购房款x元未依约支付;原告也未在约定期限内为被告办理房产证。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金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确认: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郑州凯安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制作(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名下位于禹州市颍川办药城路北段东侧(除毋香枝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其中含原被告讼争房屋。2011年2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刘XX、张XX、邱XX、张XX、张青X称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且案外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原告拖延未办理分户产权登记,提出解除(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制作(2010)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已实际占有。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房屋使用费6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宋基药材市场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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