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生于1953年。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X镇新生煤矿。住所:禹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某因与被告禹州市X镇新生煤矿(以下简称新生煤矿)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被告禹州市X镇新生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4月28日,原告方某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11月份,经河南中原煤炭地质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鉴定,我的位于禹州市X组的房屋出现裂缝等现象,原因是禹州市X镇新生煤矿造成的。依照禹州市人民政府禹政(2008)X号文件之规定,被告应赔偿我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1万元。
被告禹州市X镇新生煤矿辩称:原告称其房屋裂缝是我矿开采造成与事实不符。我矿前身是河南省新峰矿务局五矿西风井,此矿成立于1963年左右,1975年前该矿就在原告所称的“房屋”下边开通了巷道,1985年左右经河南省新峰矿务局同意,将该矿承包给了杜某,1999年度变更为新生煤矿至今。原告房屋是在1989年所建,且是建造在河南省新峰矿务局五矿西风井的采空区X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河南中原煤炭地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下简称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葛家沟村X村,包括村X村民房屋裂缝原因是煤矿生产未按规定留设村庄保护煤柱并越过应留设的村庄保护煤柱采煤所致;2、责任单位是新生煤矿;3、原葛家沟煤矿井下采煤,对靳家沟村村庄最东南端的2户(靳东升、靳浩洋)房屋造成一定损害,但不是其致损现状的主要原因。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和被告生产有关。3、照片8张,以证明原告房屋基本情况和损害程度。4、禹州市人民政府禹政(2008)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害等级及补偿标准。
被告禹州市X镇新生煤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新生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豫煤地证字X号开采证书一份,以证明1985年4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原来的河南省新峰矿务局五矿西风井的开采权变更为由被告开采。3、原河南省新峰矿务局五矿西风井图纸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975年前在现在的新生煤矿开采区内即鉴定书中的采空异常区X区X巷道,非被告开采形成。4、鉴定所出具的禹州市X村房屋裂缝原因及责任单位司法鉴定工程平面图(以下简称平面图)一份,以证明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其出具的平面图标注的情况相互矛盾。(1)、图中标明被告留有“新生煤矿村庄煤柱边界”,且没有越界开采,而意见书中称被告未按规定留设村庄保护煤柱并越界开采。(2)、图中标明因被告开采形了采空异常区X区X,采空异常区X村X路口西南隅)非被告开采造成,而是在1975年以前形成,意见书中也认定该采空区是“较早年代所形成”,且靳家沟自然村的房屋是在1975年以后建造,而煤矿的开采是在1975年之前。(3)、平面图中标明被告未在采空异常区X开采,而意见书中称被告越过应留设的村庄保护煤柱采煤。5、杜某、朱国甫(均为新峰矿务局职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村里的房屋都是在1980年以后建造的,而村X区X是在1975年以前形成。村民在上边建房,杜某受矿方某派前去制止,朱国甫在场。6、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禹州市X村庄煤柱核定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采掘工程平面图所划定的村庄煤柱线符合相关规定;图中划定采动影响范围相对真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各方某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采空异常区X大部分是在新生煤矿煤层露头线以外,部分位于风氧化带内,煤层露头线以外没有煤,风氧化带对煤矿来说没有开采价值,煤矿一般不会开采,且意见书称采空异常区X是“较早年代所形成”,鉴定所在质证中称采空异常区X区内的采空异常区X区X早,是谁开采形成,不做认定。故鉴定单位在没有对采空异常区X的形成原因做认定的情况下即称新生煤矿越界开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所在质证中所述采空异常区X是谁采的不做认定和煤柱如何留设应找有关部门计算与鉴定意见相矛盾,故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禹州市X村隶属于葛家沟行政村X镇北约4KM处,1975年因建涧头河水库,迁至现址,第一批迁建时间为1975年—1980年,第二批迁建时间为1981年—1988年;而原告的房屋是建造于1989年,现已出现裂缝。1985年4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原河南省新峰矿务局五矿西风井的开采权变更为由被告开采,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在村X村庄保护煤柱。2011年5月,经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核定,被告留设的村庄保护煤柱符合相关规定。原新峰五矿留设的村庄保护煤柱是针对搬迁前的靳家沟自然村留设的保护煤柱。河南中原煤炭地质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靳家沟自然村主体部分处于被告井田范围内,被告的整个矿区范围均在原新峰五矿采空区X村范围内的采空异常区X是“较早年代所形成”,没有认定为被告开采,且该采空异常区大部分位于被告的煤层露头线以外,部分位于风氧化带内。经咨询有关技术人员,煤层露头线外无煤,风氧化带内的煤不可采。
本院认为,新峰五矿原留设的村庄保护煤柱是为保护靳家沟自然村X村落所设,搬迁后应当以新建成的村X村庄保护煤柱,新峰五矿原留设的村庄保护煤柱已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在现在的靳家沟自然村X村庄保护煤柱,并经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核定,被告留设的村庄保护煤柱符合相关规定,河南中原煤炭地质司法鉴定所在没有对被告所留设的村庄保护煤柱核定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未按规定留设村庄保护煤柱,与事实不符。采空异常区X村下,河南中原煤炭地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称该区形成于较早年代,鉴定人员在质证时称对该区是谁开采的未作认定;该采空异常区大部分在被告煤层露头线以外,部分在风氧化带内,经咨询有关技术人员,煤层露头线外无煤,风氧化带内的煤不可采,该采空异常区不可能是被告开采该煤层所致。河南中原煤炭地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越过应留设的村X村庄房屋裂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碳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