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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海口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6-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13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系被继承人林玉兰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系被继承人林女不姑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系被继承人林女不姑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市长。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琼山区纺织厂清算小组,住海口市琼山区X镇X巷X号。

负责人王某某,清算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吴某丁(系被继承人吴某烈儿子),男,58岁,汉族,海南琼台师范学校老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戊(系吴某基儿子),男,78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琼山区纺织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吴某丁、吴某戊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8月4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书面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系座落在海口市琼山区X镇X巷X号(原琼山县纺织厂内)吴某的第三间宅基地,其四至为:东至第四间吴某;南至小雅巷;西至第二间吴某;北至人行道,面积1302.67平方米。该地上原建筑系吴某乙、吴某丙之母林女不姑、吴某己等人先祖前清名人吴某所建。解放前,吴某第一、二、三间被日伪侵占办纺织厂,在日本和国民党时期经业主干涉亦拨给租金。解放后,由县房管所将其定租给琼山县纺织厂,并向该厂收取租金。1957年,吴某乙、吴某丙之母林女不姑、吴某己等十三名吴某后裔向原琼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纺织厂退还被占用的房屋、土地,同时要求房管所移交代收的房租。原琼山县人民法院于1957年9月18日作出(57)院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间室的前门左边厨房乙眼,右边横宅二眼的四分之一,第一进大宅左边一排(二眼)系地主吴某基所有的,第一进大宅右边一排(即二眼),前门右边横宅二眼的四分之一,第二第三进大宅天井右边厨房二眼的所有权是反革命分子吴某蕃(已镇压家中无人)的。第四进横宅四眼,是国民党反动派重新盖起的。但第三间宅仅前门右边有横宅贰眼及第四进横宅四眼国民党盖的有房室,其他房屋全部崩坏,只有地基。"该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为"第三间宅,地主吴某基和反革命分子吴某蕃的地基,横宅部分全部没收,以及第四进横宅四眼由国民党反动派建筑的,其建筑权属我政府所有,由政府管业。至于其他部分地基和前门右边横宅贰眼的四分之二系林玉兰、林女不姑、吴某烈等产业,全部拨归业主管业。"但该判决宣判后,林玉兰、林女不姑、吴某烈等并未实际接受管业。琼山县纺织厂一直使用至今,并逐年在争议地上建房,其中1969年工厂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经原琼山县工文革委会批准在坍塌的宅基地上盖起一栋两层楼的职工宿舍(面积532平方米),后来配套建伙房、厕所和水泥通道等设施。为此吴某业主多次申诉。1991年12月12日原琼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琼山府函(1991)X号《关于林进旧等五户私改房和吴某庚等人侨房遗留问题的复查意见的批复》,该批复第六条确认了"业主吴某庚、吴某泰、吴某壬十三户属华侨户,其座落在府城镇X巷X号房屋(现县纺织厂内),根据琼山(57)院民字X号判决,同意除四户被没收归公以外,退还业主现有的房屋;县纺织厂使用吴某的那部分土地和房屋,维持现状,另行处理;国民党原建造的房屋收归国有。"1992年2月23日原琼山县房管所已通知吴某戊、吴某烈去办理原琼山县人民政府X号文件批准的退还业主现有房屋的接管手续。2001年9月12日,原琼山县纺织厂向海口市政府申请对争议地确权。海口市政府于2004年9月8日作出市土权[2004]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面积1302.67平方米的所有权确定属国家所有,其中87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琼山县纺织厂清算组,其余427.57平方米的使用权确定给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共同使用。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等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省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海口市政府的X号《处理决定》。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裁定认为,海口市政府确权之土地,原为上诉人家祖宅(即吴某故居)的房屋及地基用地,该地在日军侵琼时期被占用并建纺织厂,日军投降后由国民党接管,解放后由人民政府接管。1957年,琼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57)琼民房字X号民事判决,对吴某祖宅的房屋及地基的所有权进行划分。1969年,经县工文革委会批准,纺织厂又在争议地上建了职工宿舍。后因吴某业主的不断申诉,琼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琼山府函(1991)X号文,确认业主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等十三户属于华侨户,并根据1957年人民法院的判决,同意除四户被没收归公的房屋以外,其余退还业主,但对县纺织厂使用吴某的那部分土地和房屋,则决定维持现状,另行处理。可见,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之争可追溯至上世纪50年代,并历经了法院的判决,"文革"时期原琼山县工文革委会批准纺织厂建职工宿舍,落实政策时政府又作出过处理决定。因此,该土地权属争议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无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破坏"吴某故居"内土地房屋等文物的保护,应当向政府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权利主张;原告认为县纺织厂占用的土地属于落实政策或落实侨房政策应当退还原告的祖宅基地,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申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起诉。

上诉人吴某甲等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地属上诉人的祖业,其权属是明确的。1957年之前纺织厂仅仅是租用关系,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退还,属非法侵占。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争议宅基地经过法院处理,已依法确权给上诉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能随意窜改否认。清算组无权对侵占他人的权属明确的宅基地再申请确权。法律禁止将无偿侵占他人的土地列入破产财产,清偿债务。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争议不属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被告对本案争议不具备最终裁决权。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权属明确,长期被侵占的宅基地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引用的最高院对个案处理的函,是最高院针对该个案的案情作出的答复,没有编入司法解释的文令号,对久拖未决的宅基地纠纷案件不具备普遍性约束力。而且该个案的案由,案情与本案相差甚远,套用此案例作出裁定与法相悖。国家公务员不得接受社会上其他单位、法人的委托,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一审中,第三人琼山区纺织厂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是琼山区司法局干部,不具备代理资格,而一审法院却同意其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显然程序上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审此案。

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辩称:海口市政府X号《处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是从解放后接收办纺织厂,一直使用至今,并逐年在争议地上建房(面积882平方米),其中1969年工厂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经原琼山县工文革委员会批准在坍塌的宅基地上建起一栋两层楼的职工宿舍(面积532平方米),后来配套建伙房、厕所和水泥通道等设施,包括空地合计争议地面积1302.67平方米。第三人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申请政府确权,海口市政府经调查、指界、调解不成后,根据琼山县人民法院(57)X号民事判决书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纺织厂清算组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海口市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和一审裁定理由不成立,也是毫无事实根据的。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是从解放后政府接收办纺织厂,一直使用至今。并逐年在争议地上建房(面积882平方米),其中1969年工厂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经原琼山县工文革委会批准在坍塌的宅基地上盖起一栋两层楼的职工宿舍(面积532平方米),至今尚有原纺织厂49户职工住在争议地上的房屋内。后来配套建伙房、厕所和水泥通道等。包括空地合计争议地面积1302.67平方米。2001年9月12日,第三人申请确权,海口市政府依法进行调查、调解不成后,于2004年9月8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面积1302.67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确定属于国家所有,其中87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其余427.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共同使用。海口市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争议宅基地属于上诉人祖业,其权属是明确的,1957年之前纺织厂仅仅是租用关系,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退还属于非法占用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是从解放初期开始使用部分,六十年代在早已坍塌的宅基地上逐年建房屋(面积882平方米),至今有原纺织厂职工49户住在争议地上的房屋内。根据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是依法使用争议土地的,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占用上诉人宅基地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而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是荒唐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是否具备代理人资格,决定权应属法院,不属于上诉人。请求维持海口市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土地系原琼山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30日作出的琼山府函(1991)X号《关于林进旧等五户私改房和吴某庚等人侨房遗留问题的复查意见的批复》中第(六)项"业主吴某庚、吴某泰、吴某壬十三户属华侨户,其座落在府城镇X巷X号房屋(现纺织厂内),根据琼山(57)院民字X号判决,同意除四户被没收归公以外,退还业主现有的房屋;县纺织厂使用吴某的那部分土地和房屋,维持现状,另行处理;国民党原建造的房屋收归国有"中所述的"县纺织厂使用吴某的那部分土地和房屋,维持现状,另行处理"所涉的土地。海口市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对该部分土地进行的处理,仍然是落实侨房政策的继续,是政府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政府对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三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立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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