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
被告袁某乙,又名袁X,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因与被告丁某、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因涉及回避事由,于2010年3月19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答复,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由本院审理管辖。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20日、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丁某、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被告丁某于2003年向其借款x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利息1分,另外口头约定有分红,但被告丁某并未于2003年底支付其利息。2004年被告袁某乙付给其利息x元,并把被告丁某2003年为其出具的借条收回,另外为其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陆续又支付其利息,截至2006年10月14日,二被告共支付利息x元。2006年10月14日,被告袁某乙将第二次出具的借条收回,又就该借款重新为其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x元,利息1分5厘,并收回了2004年的借条。2003年至2006年,被告只付给其利息x元,本金x元至今未付。其于2009年向二被告讨要借款,被告称先付给其x元,其不同意,此后其便和丈夫袁某如不间断到被告家要帐,在此期间,被告袁某乙的三哥袁某乙及袁某乙的儿子在被告家因此事与原告亲属发生吵打,后袁某乙住院。二被告让其拿医疗费,其不同意,袁某乙的儿子便把袁某如推出来,致袁某如受伤住院。后其找案外人本村居民袁某某咨询,袁某某让其找本村袁某某调解,袁某某让袁某如先出院,袁某如出院后,2009年2月22日晚,袁某某和袁某某到其家中,让其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约定被告一次性归还其现金x元结清债权债务,双方因打架引发的治安案件等其他一切纠纷全部了结。当时其丈夫袁某如、儿子袁某旗、儿媳马秋霞均在场,其不同意签字,袁某某和袁某某就让袁某如代替其签了名字,其在不懂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上捺印,并且袁某某和袁某某也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袁某如在二被告的协议上注明收到被告袁某乙还借款x元,其儿子袁某旗将被告袁某乙2006年出具的借条拿到袁某某家交给袁某某,从袁某某处取走现金x元。现其认为写协议时其不在场,签协议时二被告不在场,中间人袁某某和袁某某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协议内容偏向被告,被告2006年10月14日尚欠其本金x元,另有每月1分5厘的利息,2009年却以x元现金了结了债权债务,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违反《合同法》中“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被告单方签订协议,并给其施加压力,迫使其签字,违背了其真实意愿,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撤销该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其2003年的借款凭据原件。
被告丁某、袁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3年,被告袁某乙因做生意需用钱,由被告丁某向原告陆续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按年利润的5%分红。后原告丈夫袁某如知道被告袁某乙生意不景气,怕赔钱,便找到被告袁某乙要求不要分红,按月息1分5付利息,二被告同意并分多次还款x元。2009年春节前,被告袁某乙准备再还原告x元,但原告知道被告袁某乙的生意一直没有转机且二被告过完春节要嫁女儿,故不同意,而是要求被告一次性将款还清,因二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就组织家人不分白天黑夜吃住在二被告家,强迫二被告还款。被告袁某乙的哥哥袁某乙知道后去二被告家看情况,被原告的亲家袁某臭等人打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三万余元。后原告找到袁某某,让袁某某从中调解,袁某某称不便出面,原告又找到其老邻居,现任红十字会会长并在下街居委会有威望的袁某某从中调解,由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x元,且袁某乙的医疗费三万余元由二被告承担,由二被告给袁某乙做工作,袁某乙同意不再追究原告家人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该协议并签字,二被告亦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将x元付清。原告与其所签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强迫原告、显失公平的情形,另被告丁某2003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已收回,但已不存在,且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已在协议中了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袁某乙于2006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袁某甲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x元备注:利息按(0.015)壹分伍厘经手人:袁某乙2006年10月14日”。
2、原告及其丈夫袁某如与二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袁某甲袁某如乙方:袁某乙丁某甲乙双方有关债务一事,经双方协商,中间人参与,达成如下协议:一、袁某乙一次性归还袁某甲现金壹拾捌万元整,09年2月22日之前双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纠缠,双方确认。二、随着债务结清,双方之间的吵嘴、打架等其它一切纠纷也全部了结。中间人:袁某某袁某某乙方:袁某乙丁某甲方:袁某甲袁某如2009年2月22日。”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是袁某如代写,手印是原告本人所捺。
证据1、2证明截止2009年2月22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以及2006年至2009年之间的利息,但二被告只付给原告x元,显失公平。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及其丈夫袁某如与二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但该协议书左下方另批注:“收到袁某乙还借款x元正拾捌万元正袁某如袁某甲2009年2月22日”。证明原、被告已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签订协议的中间人袁某某和袁某某,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1、对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因其原来的宅基地与原告家是邻居,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袁某乙的哥哥袁某乙受伤住院后,原告让其帮忙调解,后经其与袁某某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现金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袁某乙不得追究原告亲家的责任。后被告袁某乙将x元现金放到其家中,其写好协议后,让二被告签了字,其与袁某某一起拿着协议到原告家,原告丈夫袁某如代替原告签了字,原告本人捺了手印,原告当时说话很正常,意识清醒。当时原告的儿子、儿媳均在场,原告的家人都同意这个协议,原告捺印后,原告丈夫在协议书上写了个收到条,原告的儿子、儿媳到其家将x元现金取走。
2、对袁某某的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是远亲,按辈份其应叫原告姐姐,被告袁某乙是其妻子的四叔。原、被告两家发生打架,袁某乙住院后,原告夫妻二人找到其,让其出来说和,其认为与原、被告都是亲戚,出来说和不妥,便让原告找在下街居委会有一定声望的袁某某。后原告找到袁某某,袁某某同意从中调解,并给其打电话让其做被告袁某乙和袁某乙的思想工作,袁某某本人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袁某乙一次性付给原告x元现金,双方因此发生的打架、吵嘴等其它纠纷也全部了结。打架、吵嘴是指袁某乙住院一事,袁某乙不得追究原告亲家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袁某某写好协议后,原告捺了手印,当时原告的儿子、儿媳均在场,原告说话正常。签完协议后,原告丈夫袁某如在协议书上打了个收条,由原告的儿子、儿媳去袁某某家将x元现金拿走。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袁某某的二姐的儿媳妇是被告袁某乙三哥的女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袁某某并未从中调解。证据2中袁某某的妻子是被告袁某乙的亲侄女,亦有利害关系。
二被告对该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因其当时自愿主动找到袁某某、袁某某二人参与调解,袁某某、袁某某作为协议签订的参与人和知情人,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按年利润的5%分红。2004年被告袁某乙付给原告利息x元,并把被告丁某2003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另外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截至2006年10月14日,二被告共付给原告x元。2006年10月14日,被告袁某乙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x元,利息1分5厘,并收回了2004年的借条。2009年初,因原告到二被告家催要借款,期间双方亲属之间发生吵打,被告袁某乙的三哥袁某乙受伤住院。后原告找到袁某某、袁某某从中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袁某甲袁某如乙方:袁某乙丁某甲乙双方有关债务一事,经双方协商,中间人参与,达成如下协议:一、袁某乙一次性归还袁某甲现金壹拾捌万元整,09年2月22日之前双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纠缠,双方确认。二、随着债务结清,双方之间的吵嘴、打架等其它一切纠纷也全部了结。中间人:袁某某袁某某乙方:袁某乙丁某甲方:袁某甲袁某如2009年2月22日。”中间人袁某某将协议写好后,由二被告先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将x元现金放到袁某某处,袁某某和袁某某到原告家,在原告儿子袁某旗、儿媳马秋霞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丈夫袁某如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并代替原告签字,由原告捺印。袁某如又在其中一份协议上批注了收到x元借款的收到条,并由原告捺印。后原告的儿子袁某旗、儿媳马秋霞到袁某某处取走了该x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在中间人袁某某、袁某某与二被告恶意串通,并胁迫其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且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其与二被告2009年2月22日所签的协议书。根据《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称中间人袁某某、袁某某胁迫其签订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动找到袁某某、袁某某作为中间人调解,签协议时在原告自己家,其丈夫袁某如,儿子袁某旗,儿媳马秋霞均在场,协议签订后,袁某旗和马秋霞又去中间人袁某某家中取走现金x元,事情的整个发展过程符合常情,原告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故原告所称的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称该协议显失公平,虽然被告袁某乙2006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但是该x元借款实际上仍是2003年原告借给被告丁某的款项,从归还款项金额来看,二被告截止2009年2月22日协议签订后共计归还了x元,虽然与约定的本息合计总额存在差距,但考虑到原告讨要该款多年未果,实现其可期待利益的风险较大,且从该协议的相关条款来看,双方债权债务的了结是以袁某乙受伤一事了结为条件的,袁某乙受伤住院并支出了
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综合整个事件过程分析,原告基于此原因,在债权数额上作出一定的让步,由二被告一次性再支付其现金x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也较为符合常理,故该协议并不存在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003年的借款凭据原件,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袁某甲要求撤销2009年2月22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要求被告丁某、袁某乙返还2003年借款凭据原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原小波
人民陪审员黄艳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