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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因陈某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们双方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组成家庭,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我们双方很少沟通,经常两地分居,我的工资全部由被告领取,少了就去单位闹,每月只留给我生活费50元,让我连看病的钱都没有,我已于2006年与被告分居生活。我曾几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未有准某离婚后,被告没有一丝悔改之意,多次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在大街上辱骂我,并且以莫须有的言语到处诽谤、诋毁我的名誉,同时还虚构巨额债务迫使我就范,我只有四处躲避被告的报复,身心倍受折磨。我与被告现已无任何感情,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本就平淡的夫妻感情彻底丧失,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坚决要求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0月相互认识,1989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有时甚至相互动手撕打,造成双方身体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2006年以来,双方矛盾加剧,两人曾为身体受到损害和婚姻纠纷及扶养费纠纷而数次诉至Im河区X区法院和上诉至二审法院。2006年7月26日陈某作为原告,以王某在推拉过程中将自己致伤为由,诉至平桥区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92.5元。2006年陈某以王某未尽扶养义务,诉至平桥区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每月支付其扶养费600元,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每月支付给陈某扶养费300元,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陈某的上诉。2006年6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陈某离婚,本院作出(2006)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原、被告离婚。2007年3月原告王某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起诉不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2007)Im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予以准某。2007年9月,原告王某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作出(2007)Im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某原告与被告离婚。2008年12月,原告王某又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作出(2008)Im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贤山双人墓一处,归陈某所有,三、王某给付陈某经济帮助x元。被告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7日以原审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诉讼期间,陈某向有关部门控告王某移情别恋、嫖养情妇、虐待原妻、溺婴杀人等,举报原告王某及其亲属盗窃家庭财产,但公安机关均未予立案认可。

另查明,原告王某原系平桥区X乡政府公务员,从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其工资、奖金及下乡补助费等都从邮政储蓄转给了被告陈某,有邢集镇政府财务证明材料。原告王某退休后的月基本工资为1670元。被告陈某长期无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2007年6月6日被告以9100元的价格在贤山公墓购双人墓一处(原审中双方认可)。本案本院定于2011年5月10日开庭,此前一天下午,陈某委托他人向本院递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一份,称其因老病突发在信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并附有其在该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我院应原告王某申请,于当天下午即到信阳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核实;经核实,并未发现有被告陈某在该院就诊的相关记录,有现场询问笔录及该院工作人员的签字为证,故被告陈某申请延期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某。原审中被告陈某提供了借款证明若干份,共计外欠款x元。经查,该部分借款均发生在2006年以后,债权人多为其本人亲戚和邻居,其间正是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期。原告数次诉讼,请求离婚,本院未予准某,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在原审中表示如原告愿意承担债务10万元、过错责任10万元、青春损失补偿费10万元,生活费10万元、医疗费10万元及租房费10万元,就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来培养与巩固。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尚能相互尊重与理解。但在后来的长期共同生活中,未能彼此珍惜和爱护,发生矛盾与分歧时,不能互相理解与谅解,固执己见,互不相让,导致矛盾进一步加剧。尤其近几年来,双方的夫妻关系异常紧张,多次发生冲突并致互有损伤,并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双方本应反思自省,避免矛盾升级,但两人仍坚持各行其是,互不相让,原告王某于2006年离家分居,被告陈某则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辱骂原告,并向政府、公安等机关控告原告嫖养情妇、溺婴杀人,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双方自2006年以来因矛盾日益尖锐,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数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某原、被告离婚,给夫妻关系的缓和及婚姻关系的挽回创造条件及争取时间,但双方未能认真的反思和把握;本院为能促成双方和好而进行多次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调和,如此情形,足以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某。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举证证明其自2006年以来,向亲属及邻居借款x元。原告称自己对这些借款一概不知,且自己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这些借款虽然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时间上看,这些借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从日常生活消费上说,在三、两年时间内花费10多万元也与情理不符,且被告陈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借款是用于家庭建设及共同生活,因此这些借款应属被告陈某个人债务,与原告王某无关联,应由被告陈某个人偿还。鉴于被告无固定职业,离婚后生活上存在一定困难,原告应在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贤山双人墓一处,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被告陈某外借款x元,由被告陈某个人偿还。

四、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某经济帮助费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陈某榜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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