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某。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产行政登记,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州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即原合同中的郑州市X区X路北段朱屯小区X号楼第四单元四层附东号)房产一处,面积为153.56平方米,价款为x元。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购房款,开发商也于2001年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原告一直居住该房至今。但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与原告同期购买该小区房产的业主的房产证一直都未办理,业主为此多次到被告处协商办理房产证,在市政府的干预下,被告也将该小区的房产办证作为疑难问题处理。今年,在该小区居住的其他业主的房产证陆续都已经办理,但原告的房产证一直未办下来。原告到市房管局协调办证事宜时,却被告知自己购买并居住十年的房产已经办理到第三人张某的名下。原告认为,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产是原告购买并居住十年之久的房产,被告却置这一客观事实于不顾,错误将该套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某的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产证;要求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办到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第三人张某所购买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产系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并销售的,且刘某和张某都与开发商签订有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刘某以自己购买的房子已居住十年、开发商与张某所签的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应属无效,被告市房管局给张某进行房产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某、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间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市房管局向第三人张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根据是张某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认为张某所签的协议无效,属于民事争议。原告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生效后,原告刘某在未解决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争议的效力前而先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张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又不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