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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金某酒后乘坐车主辛×车辆并趁机盗走其包内现金9500元,后存入银行。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杜××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赃物扣押清单及银行查询明细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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