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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邓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

被告邓XX,男。

被告李XX,女。

原告陈XX与被告邓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艳君、人民陪审员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琼玲担任记录,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李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同被告夫妻是怀化市五交化公司职工,又是沅陵老乡,同住在五交化家属宿舍,被告同原告从单位下岗后,被告开设有一个体五金店,经营家用电器及太阳能设备,为了扩大经营业务,自2004年开始向原告借资金做流动资金,至2008年12月16日止,共借原告现金x元。每次借钱都承诺给利息在还债时连本带息一同偿还。但过后原告找被告讨债,被告拖着不还但仍答应还,直至2011年1月6日被告夫妻及家人去向不明,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夫妻二人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XX、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邓XX、李XX先后共向原告陈XX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8份:2004年6月23日借款x元,注明“借款时间2004年6月23日至7月23日,月息2分。”;2004年7月15日借款x元,注明“月息3分”,未注明还款时间;2005年6月20日借款x元,注明“借款时间05年6月20日至06年6月20日止,月息3分,按月结息”;2005年7月28日借款x元,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2007年8月1日借款x元,注明“月息4分,按月结息”,未注明还款时间;2008年9月26日借款x元,注明“月息5分”,未注明还款时间;2008年12月16日借据二份,一份借款x元,注明“月息5分”,未注明还款时间;另一份借款8500元,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陈XX遂诉于本院,形成纠纷。

另庭审中,原告陈述2005年7月28日借款x元、2008年12月16日借款8500元的二份借据上虽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是按前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表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

(2)被告邓XX向原告陈XX出具的借据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与邓XX系夫妻关系,虽借据由邓XX个人署名,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邓XX与原告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系邓XX个人债务,故被告邓XX、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邓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XX庭审中提出有二笔借款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该二笔借款在借据中均无利息约定,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该二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x元;

五、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六、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七、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八、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8500元;

九、上述一至八项,限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李XX对被告邓XX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琼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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