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郑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某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第三人某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郑某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第三人某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原郑某第三棉纺织厂),住所地郑某市X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某某。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郑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产行政登记,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8月18日-8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郑某、郑某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郑某三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棉公司)作为第三人某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市房改办的委托代理人、三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01年8月13日向第三人某某颁发了郑某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某某,房屋座落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X号院X号楼附X号,建筑面积61.8平方米,成套住宅,售房单位三棉公司。被告市房管局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某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郑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房产分户图;4、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5、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6、房屋面积计算说明;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根据市房改办的文件为郑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事实和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8、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6月8日,原告与郑某经郑某市X区人某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与郑某无任何关系。2006年,原告重新组建家庭,因为没有住房,原告于2008年向单位申请经济适用房,获得批准。2009年,当单位为原告办理房权证书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因是郑某在2005年购买职工福利房时,已享有原告购房优惠的记录。原告单位领导依据被告出示的资料,取消了原告应当享有的职工购房优惠资格,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郑某与原告离婚三年后,竟然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违法占用了原告购房优惠待遇。这一切都是被告工作失误,审查不细心、把关不严造成的。原告请求人某法院依法撤销某告颁发的第(略)号房产证书,恢复原告依法享有的购房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某市X区人某法院(1998)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郑某在1998年6月8日已经调解离婚;2、2001年7月6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3、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证据2、3证明被告已经具有颁证行为。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局为郑某颁发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市房改办的批文依法办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某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应当是一事一诉,两个诉请不能混为一谈,即使我局被诉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也不能当然恢复原告的购房待遇。被告市房管局请求人某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房改办述称,三棉公司和郑某的房屋买卖,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请求人某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房改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三棉公司《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郑某生活字[2000]X号)文件;2、购房人某登记表;3、房屋售价计算过程;4、房屋价格评估表;5、售房资金落实情况表;6、郑某和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市房管局颁发给郑某第三棉纺织厂的《房屋所有权证》;8、对三棉公司《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的批复(郑某改审字[2001]X号),证明我办为第三人某棉公司与郑某办理房改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郑某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郑某[1994]X号);2、郑某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某[1995]X号);3、关于转发河南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公布1995年度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和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郑某改办政字[1996]第X号),证明我办办理公房出售依据的政策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某棉公司述称,在颁证过程中,郑某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我公司售房的过程合法。被告给郑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请求人某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2、郑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市房改办颁发批文要求查看夫妇双方身份证的原件及留下复印件;3、郑某三棉房改调查表,原告是铁路部门的职工,是由原告1998年拿到其单位的房管、人某、纪检部门进行填写、盖章,我公司在审查过程中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4、郑某三棉职工个人某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是由郑某填写签字的,该表是1998年10月形成的;5、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6、郑某1993年9月20日购买住房的缴款收据;证明我公司内部购房在1993年就收取了郑某五千多元钱的购房款,我公司有规定,在2001年办证的,必须是1993年参加购房的。
第三人某某述称,原告称我伪造原告的身份证资料,应当拿出证据。我是三棉公司的职工,市房管局给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1988年该房分给我,我与原告、两个孩子居住,产权属于单位,购买此房时,我与原告还未离婚。1998年6月双方离婚,原告放弃了财产的分割,在两年内也未提出分割财产诉讼。该房办理房产证时,原告是清楚的,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无房证明,将身份证交给我的。三棉公司对购房情况进行过公示,原告称不知道是不符合常理的。房产证是因为房改拖后几年才办理的,后我又补交了部分房款。三棉公司卖给我的房产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某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要撤销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又要求恢复原告的购房资格是矛盾的。第三人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户口本,证明1997年11月20日,原告和我在该房子内居住;2、被告颁发给我的房屋所有权证;3、我两次缴纳的购房款收据,1993年9月20日交5249.08元,2001年8月23日又交了8182.39元;4、郑某市X区人某法院(1998)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的分割,原告在离婚后十多年没有提起诉讼,表明其放弃了对房产的分割。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7中没有三棉公司的文件,这些表是在2001年形成的,当时原告已经离婚三年了,而表上还显示配偶姓名李某,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尽到资料审查义务,事实和程序均不合法。被告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对资料进行严格的审核。《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规定,被告没有审查资料的合法有效性,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第三人某房改办、三棉公司和郑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某房改办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在2000年9月13日形成的,原告和郑某已经离婚两年多,郑某提交的材料是虚假的,市房改办没有进行核实;证据2-5都是在2000年形成的,市房改办没有尽到审核义务;证据6不能证明郑某能以和原告存在婚姻关系进行房改;证据7、8,市房改办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只通过郑某第三棉纺织厂的材料就进行了审批,导致原告在离婚三年后被市房改办以夫妻关系共同参加房改的事实;对市房改办提供的政策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市房改办并未依据文件进行严格审核。被告和第三人某棉公司、郑某对市房改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某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三棉公司是审核了原件留下复印件,三棉公司要求提交该资料的时候,原告已经离婚,只有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两人某夫妻关系,应当审核的是结婚证;证据3原告从来没见过,从来没去过三棉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日期的落款和签字不是同时形成的,应是后续补的,证明的事实也是错误的;证据4是在1998年10月27日出具的,原告在1998年6月离婚,该申请表提供的内容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和郑某仍是夫妻关系;证据5是原告与郑某离婚三年后,三棉公司才与郑某签订的,三棉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证据6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是其参加房改的有效证据,三棉公司向市房改办提交的请示是在2000年。上述证据证明三棉公司以原告和郑某是夫妻关系,向市房改办提出审批申请是错误的。被告和第三人某房改办、郑某对第三人某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合法,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产的颁发是因为郑某提交虚假的材料,以和原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对证据3中的收据和发票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证明郑某最终参加房改时间是在2001年8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共同财产只包括电视和冰箱,不包括其它。被告和第三人某房改办、三棉公司对第三人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某房改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某1993年已经交了购房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三人某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事人某提供离婚手续的话,我公司没有审核其是否离婚的义务。第三人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当时的房子没有进行分割,原告也没有在离婚后两年内对房子进行分割的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当事人某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居住在郑某市X区西十里铺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该房产原属三棉公司。1993年9月20日,郑某向三棉公司缴纳购房款5249.08元。1998年6月8日,李某、郑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李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权。1998年10月,郑某三棉职工个人某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某某的配偶是李某。1998年10月5日,郑某三棉房改调查表显示李某所在的郑某客运段人某部门、房管部门、纪检部门加盖公章证明李某工龄31年,无购房。2000年9月,三棉公司将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呈报给市房改办,其中有出售给郑某的一套。市房改办于2001年7月5日进行了审批。2001年7月6日,三棉公司与郑某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某填写郑某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001年8月13日,被告市房管局对郑某的房产进行登记,编号为(略),颁发给郑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原告李某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郑某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规定,凡产权明确的住房,由产权单位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均可向职工出售。本案争议的房产原属三棉公司,三棉公司将自己的房产出售给自己单位的职工郑某是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市房改办进行审批也是符合当时政策的。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市房改办的批文进行房产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也无违法之处。被告颁发给郑某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其理由是第三人某某与原告离婚三年后,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违法占用了原告购房优惠待遇,这一切都是被告工作失误,审查不细心,把关不严造成的。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应予审查购房人某是否离婚的证据或依据。纵观全案,三棉公司将自己的房产出售给郑某,从1993年收取第一笔款房改事实已经构成到2000年呈报给市房改办,再由被告于2001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间长达八年,跨越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某某离婚前后。故原告请求撤销某告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改房的购买、销某、审批,郑某市早已停止。《郑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审查需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X区民政部门、区房管部门复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机构最后核定。可见,购房资格不是人某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能判决确定的,故原告请求依法恢复其享有的购房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荆战武
人某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