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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7月20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3月1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庚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8日晚上l0时许,胡某辛、朱某、王某乙等人(均已判刑)在双峰县X镇桃园宾馆门口因倒车与胡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胡某辛拿花瓶来砸胡某某,被胡某某用手挡住,王某乙拿一块砖头将胡某辛额头砸伤出血。胡某辛很不服气,遂纠集宋某己、刘某庚、胡某壬、宋某癸、熊鸣乐、宋某(均已判刑)、胡某彪(在逃)等人并准备工具准备和胡某某他们械斗。胡某某喊来被告人肖某某和李某峰等人和胡某辛谈判,双方谈判不成后,胡某某、朱某、王某乙等人觉得胡某辛太嚣张某,很不服气,也决定喊人去和胡某辛他们打架。当晚胡某某、朱某、王某乙委托彭某某(已判刑)帮他们喊人打架。彭某某立即安排龚计成、吴某某((均已判刑))去喊人。

2007日6月9日上午,龚计成、吴某某喊来了杏子铺镇的被告人刘某甲及张某龙、张某、曹某某、周某(已判刑)、李某、陈某丙、曹某丁、刘某戊等人,陈某丙又喊来了廖振华、张某、曹某某(均已判刑)、朱某、张某乔(均在逃)等人。杏子铺镇一带共计来了二十多人。胡某某、朱某、王某乙三人则在城北一建材店买来了30根空心自来水钢管。

下午两点多钟某时候,胡某某托王某某喊来了伍强、钟某、刘某庚(以上均已判刑)等十多个湘乡人,并带来了砍刀等械具。随后胡某某、朱某、王某乙、肖某某和李某峰带着湘乡X镇这三十多个人坐车到桃园宾馆寻找胡某某的湘x车子,但没找到。胡某某、肖某某和李某峰等人到百思特餐厅楼上包厢内和胡某辛、宋某己、刘某庚等人谈判,后双方谈判不成,胡某某和胡某辛将各自的人员组织到了百思特餐厅楼下,做好了火拼的准备。两方的人员到齐后,胡某某和胡某辛两人带着各自一方的人员在百恩特楼下坪里各站一方,面对面对峙,胡某某要自己方的人员将上衣全部脱掉,防止互相不认识而误伤。胡某某方的三、四十个人打着赤膊,拿着钢管、砍刀,其中胡某某、朱某、王某乙拿着钢管站在最前面,钟某、刘某庚和伍强等十多个湘乡人拿着砍刀、管杀站在他们后面,吴某某带着被告人刘某甲及曹某某、曹某某、张某、张某龙、李某、曹某丁、朱某等杏子铺镇一带的人拿着钢管、砍刀站在最后面。胡某辛一方二十来个人则穿衣服、拿着钢管焊接的长柄斧头、菜刀、砍刀。胡某某见已方人马已准备就绪后就带头朝胡某辛那方冲过去,他对着胡某辛头上就是一钢管,胡某辛也马上拿着斧头进行回砍,然后双方所有人员喊着“杀”就冲杀到一块了,两方人员拿着械具对打。刘某庚和伍强等几个湘乡人拿着砍刀将胡某辛砍倒在奥康皮鞋店外边的花坛边。这时闻讯赶来的永丰派出所干警鸣枪制止,双方斗殴人员才四下逃窜。

此次斗殴,造成双峰县城320国道家家乐十字路口交通堵塞40多分钟,给人民群众造成很大的恐慌。

经法医鉴定,胡某辛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胡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宋某己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胡某辛经济损失三千元,并取得了胡某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辛的陈述;同案人宋某己、刘某庚、胡某壬、宋某癸、陈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刘某庚、曹某某、朱某、钟某、曹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张某、王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收条;报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在交通要道上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胡某辛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辛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庚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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