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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被告唐某,女。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黄某。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由于小孩的长大,经济压力过大,便开始有了争执。原、被告从婚后就在常德市X区做生意,原告只要弄到一点钱,被告就连口袋都翻遍,所以经济一直是被被告掌控。原、被告做生意总是没有钱,造成了原告的不满,原、被告争吵一段时间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快三年了,走时依然身无分文。之后,原告找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几万元才肯签字。虽然原告出走快三年,但小孩的费用从没少过,学费、生活费都是原告负担的,原告的确没有能力来支付被告要求的几万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曾诉至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3日,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然未和好夫妻关系,仍然继续分居。现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实无法挽回和维持,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离婚对孩子是一种伤害,现原告既然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也只好同意离婚,但由于原告与第三者有婚外关系而导致原、被告离婚,故要求原告给予被告2万元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2月进行结婚登记,1993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1月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现就读于常德浦沅长沙技工学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孩子的逐渐长大,原、被告便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6月开始,原告因与第三者有婚外关系而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月20日,原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然未和好夫妻关系,仍然继续分居。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黄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原告黄某于2011年11月25日之前给付被告唐某人民币1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尚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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