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松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棕盛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乙以刘某某的身份证在靖州县梅林宾馆开了512房。3月14日被告人周某乙为找邓某办事,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准备好吸食毒品的工具“壶壶”。当晚,邓某、陶某、周某乙、谢某陆续来到该房间。2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当着邓某、陶某、周某乙、谢某在该房间里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放在该房间茶桌上,接着邓某、陶某、周某乙、谢某四人分别予以吸食,被告人周某乙没有制止。随后,被告人周某乙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陶某、周某乙、谢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立案及被告人周某乙到案情况;
2、证人邓某、陶某、周某乙、谢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人周某乙开的靖州县梅林宾馆512房,周某乙买了冰毒并做了“壶壶”,周某乙、邓某、陶某、周某乙、谢某、刘某某先后在该房内吸食了冰毒;
3、证人唐某某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在靖州县梅林宾馆开X号房情况;
4、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查获吸毒工具及同案吸毒人员被处罚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在卷,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松青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棕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