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82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55年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法务处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量贩),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进、张永奇,被告丹尼斯量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郑某某,被告贵州茅台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的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处消费购物,出于对绿色食品的信赖,在推销人员的说服下,购买被告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出品的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52度“茅台”醇礼盒白酒2盒。随后,当原告将礼盒白酒招待朋友时,被朋友告知该白酒的绿色食品标志涉嫌假冒,于是原告委托朋友到工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2009年6月4日,原告接到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给工商部门回函的复印件,明确该白酒的绿色食品标志假冒。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谋取商业利益,置法律的严肃性和消费者的权益于不顾,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宣传,涉嫌从事了不正当竞争的从业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被告长期自我标榜宣传的良好社会形象。为维护原告及其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购物款的两倍即2472元整;并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合计54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丹尼斯量贩辩称,1、促销人员并没有向原告介绍绿色食品标志;2、工商部门经过审查没有发现我公司销售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茅台酿酒,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贵州茅台酒厂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茅台醇酒是我公司生产的;2、我公司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生产过茅台醇酒,我公司2006年6月30日之前生产茅台醇酒都得到国家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原告杨某在被告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购买“茅台福满人间礼盒”二盒,单价618元,共计人民币1236元,该销售发票上未注明“茅台福满人间礼盒”系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商品。2002年12月30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给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生产的“茅台牌茅台醇52度”酒颁发绿色食品A级产品证书,许可该产品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有效使用期限:2002.12-2005.12,该产品每年均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年检合格,而原告当庭出示的茅台醇福满人间酒实物上无生产日期。原告诉称其在被告丹尼斯量贩购买的“茅台福满人间礼盒”涉嫌假冒绿色食品标志,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诉称其在被告丹尼斯量贩购买的茅台醇福满人间礼盒涉嫌假冒绿色食品标志,因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丹尼斯量贩出具的销售发票上未注明其销售的商品带有绿色食品标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当庭出示的实物产品即在被告丹尼斯量贩购买;又因原告提供的实物酒上无生产日期,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实物产品系被告贵州茅台酒厂在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有效期终止后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丹尼斯量贩和贵州茅台酒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