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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晚9时许,在辉县X村一小卖部内,因矛盾纠纷,被告人许某甲持木板凳、被告人许某乙持木棍朝被害人宋某头部、腿部殴打。宋某头部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供述;2、被害人宋某陈述;3、证人王XX等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辉县X村一小卖部内遇见因喝酒曾与其发生过纠纷的同村村民宋某,许某甲即持木板凳、其儿子许某乙持木棍朝宋某头部、腿部殴打,致使宋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宋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许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许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许某甲、许某乙的证明;江苏省太仓市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宋某的损伤属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王XX(又名王XX)证言,2011年4月4日晚上,其到本村小卖部买烟,看到许某甲掂个木凳、他儿子掂个棍将宋某头部夯伤,其拽了许某甲儿子一下,宋某乘机跑掉,其开车将宋某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杨XX证言,2011年4月4日晚上,其在本村小卖部看到许某甲和他儿子,后其听见小卖部里面有打架的声音,第二天其又到小卖部看见墙上有很多血,才知道许某甲父子打别人了。3、被害人宋某陈述,去年腊月因许某甲酒后骂其导致两人打架,2011年4月4日晚上,其在本村小卖部正玩,突然许某甲掂方凳、其儿子许某乙掂钢管夯其头部、腿部,其跑出来后被王松山送到医院。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春节前其酒后与宋某发生争执被宋某殴打,2011年4月4日晚,其和儿子许某乙在本村小卖部遇到宋某,其就掂个木凳将宋某头部夯烂了。(2)被告人许某乙供述,2011年4月4日晚,其到本村小卖部找其父亲许某甲,看到许某甲和宋某正在夺一个木凳,宋某头上正在流血,其就拿门后的一根棍夯了宋某头部两下,后宋某挣脱开跑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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