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5月26日在(略),当日被寄押于余干县看守所,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中美(略)事务所(略)。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友、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洪华强、周某某、尹俊俭、章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8月14日清晨在闽清县X镇X路段对被害人熊某某、刘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洪华强、章某某等人持镀锌管等物将刘某某殴打致轻伤,抢走熊某某、刘某某的现金x元,手机两部。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刘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洪华强、周某某、尹俊俭、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周某某他们预谋时他不知道他们说什么,章某某叫他为其朋友教训一个人,他就跟着去,在现场他捡了根木棍,但只是站旁边看,没有参与殴打也没有参与抢钱,事后他没有分钱。同时表示对自己意气用事的行为感到后悔。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任某某没有参与谋划抢劫,不存在抢劫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殴打;3、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洪华强、周某某、尹俊俭、章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尹俊俭及周某某在闽清县X街买一张新的手机卡,尹俊俭打电话骗熊某某于次日带现金前往下祝收购废品。当晚由洪华强出面约租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8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洪华强、周某某、尹俊俭、章某某乘坐桑塔纳小轿车到达闽清县X镇X路段,尹俊俭电话联系后在一座路边庙等候熊某某和刘某某,被告人任某某与洪华强及章某某在不远处埋伏守候,周某某则留在车内。当熊某某和刘某某根据尹俊俭的指引驾驶三轮车至新桥村时,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洪华强、章某某等人突然冲出,持镀锌管等物将刘某某打至轻伤,后洪华强抢走刘某某身上的手机、现金5800元及熊某某的手机,被告人任某某及章某某对熊某某的三轮车进行搜查,抢走熊某某的现金6100元。事后,被告人任某某分得赃款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头天晚上九点多,熊某某打电话叫带其上钱一起去收废铁。第二天凌晨他和熊某某出发到东桥,经电话联系,要卖废品的那个人说在一座庙旁边等。后熊某某就载到那个穿暗红色衣服的人并往三叉路上开。他驾驶三轮车跟在后面。期间,突然冲出三个男青年,一个穿花格子衣服闽清口音的青年用拳头打他,一个持镀锌管打他头部,另一个也有打他,那个穿花格子衣服的人抢走他身上的现金5800元及手机。那些人走后,穿暗红色衣服的人也跟着走了。熊某某的现金7000多元及手机也被抢走。同时,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同案犯洪华强。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九点多,有人打他电话说有废品卖,大约要二三万元,他就叫刘某某带上钱一起去。第二天凌晨,他和刘某某各驾驶一辆三轮车出发到东桥。经与同一人电话联系,他们在一座庙旁边看到了一位穿红色短袖T恤的青年,这位青年就坐上他的车并让他往分叉路开,刘某某开车跟在后面。在一拐弯处,冲上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没持凶器年龄三十多岁穿白色衬衣的青年打了刘某某脸上两巴掌,一个二十二、三岁穿白色衬衣的青年手持镀锌管打了刘某某三棍,一个二十七、八岁穿红色短上衣手持红色棍子的青年没有打。三十多岁的白衣青年搜走了刘某某身上的现金和他的手机。后三十多岁的白衣青年又拿走他的手机,持镀锌管和红棍子的二青年还搜他的车,将他的现金6100元及行驶证等也抢走。他叫穿红色短袖衣的人借手机报警,这人说没信号,之后那三人叫其一起走了。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洪华强打电话说要向他租一辆车,他就叫人将车开到洪华强的按摩店边。第二天早上八点多,洪华强将车还给了他。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3日晚八点多,有两个年青人到她所在的“南方通迅”店里买了一张号码为x的手机卡。
5、证人肖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3月,熊某某确曾向他们所在的下祝乡西西坪板厂提出要买变压器,并押了200元钱。
6、同案犯洪华强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清早,他和尹俊俭、小周某另两个江西人同乘一辆桑塔纳轿车到达东桥一路段,不远处有一座庙,尹俊俭先下车,之后他和两个江西人也跟上去,小周某人留在车里。不久,尹俊俭坐在一辆收废品的三轮车上,开车的还有两个人。此时两个江西人持镀锌管冲上去猛打车上一个人的脸部,他的手也打在那个人的脸上。同时证实桑塔纳轿车是他与“阿天”联系租的。
7、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13日晚,他、洪华强及“老蛇”(即尹俊俭)预谋抢熊某某的钱,当时预谋这个计划时章某某和任某某也在场。当晚,“老蛇”在城关半街买了一张手机卡打电话骗熊某某于次日带现金前往下祝收购废品。当天晚上,洪华强、“老蛇”租了一辆车。第二天凌晨,他们在熊某某家等候并跟随熊某某及另一个人前往东桥。到了一个地方,“老蛇”打电话骗熊某某回头,洪华强、“老蛇”、任某某、章某某就下车守候,他怕被老乡认出就躲在车内,后面的情景他就不知道。洪华强他们回来后告诉他抢到x元,洪华强分了2500元,其他每人分了2300元,他听他们说用铁揪打得其中一个满头是血。之后他们就各自分开了。同时证实,洪华强提议抢劫时有叫他和老乡任某某、章某某商量这起抢劫的事,镀锌管是那天早上洪华强来叫他的时候,任某某和章某某随手拿的。
8、同案犯尹俊俭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他和洪华强、“光头”(即周某某)及其两个江西朋友在闽清汉堡王楼上,洪华强提出要抢劫“光头”两个收废品的老乡,他和“光头”的两个江西朋友当场表示同意。后由“光头”买了一张新的手机卡,叫他打电话联系收废品的老乡到东桥收购废品。当晚由洪华强出面约租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第二天一大早,他和洪华强等五人乘坐桑塔纳小轿车到达东桥,他打电话给两个收废品的老乡联系后由他下车接他们,小周(周某某)呆在车内,洪华强及小周某个老乡X路边埋伏,当他把收废品的两个江西人带到埋伏处时,洪华强就把车拦下来,他看见小周某两个老乡拿着镀锌管,洪华强没拿工具开始打被拦下的那个江西人,后洪华强搜走了那江西人的钱,他坐的那部三轮车上收废品的人没有被打,该人的钱是被小周某两个老乡搜走的。
9、同案犯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一个类似肯德基的餐厅里,“光头”周某某和他的两个闽清朋友在闲聊,有提到要去搞一个人。第二天早上,他和任某某等五人乘坐桑塔纳车尾随收废品的摩托车到达东桥,一个闽清人打电话叫两个收废品的老乡回头并去接他们,他和任某某及另一个闽清人在山坡上等他们,周某某躲在车内,他拿了一根铁的小管,任某某拿镀锌管,当两辆三轮车到时,闽清人把后面的一辆拦下,并打车上的那个人,他拿着铁管打到车上,好像有把那个人手划到,任某某用铁管打,闽清人搜走了被打那人的钱,任某某搜走了另一人身上的钱和手机。后在车上他们每人分了两千元左右,租车那个闽清人多分了二、三百元。
10、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左面颞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左颧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钝器伤,属轻伤。
11、本院(2008)梅刑初字第65、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尹俊俭因本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1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7年夏天的一天,他朋友章某某叫他到闽清一起找其朋友周某某,在案发前一天晚上,他和章某某、周某某等四、五个人在闽清吃夜宵。第二天早上,他和章某某、周某某等五人乘坐桑塔纳车尾随收两部三轮车到达一个小镇X路边,两部三轮车超过他们,除周某某外,车内四人都下车在一个山坡上等,那两部三轮车又回头。当时,章某某拿一条钢管,他在路边拿了一根木棍,另两个闽清人有无拿东西他不记得了,章某某和其中一个本地人把两部三轮车拦下来并挡住其中一部车,章某某拿钢管打那个人,那本地人也有打,另外一个本地人则坐在另一部三轮车控制住那人,他手持木棍站在一边,后那人被打倒在地,他就先下去了。在回江西的路上,章某某给他2000元钱,说是还以前欠他的钱。同时证实他当天穿的是白衬衫。
13、余干县公安局古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在古埠镇X村被余干县公安局古埠派出所抓获,当日被暂时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某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采信。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熊某某、同案犯洪华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作为证据,但经审查,这些辨认笔录均不符合“辨认一人需不同对象照片十张以上”的法律规定,故该取证程序不合法,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没有参与预谋,在抢劫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亦没有抢钱,经查,同案犯周某某、尹俊俭的供述均可证实同犯案洪华强、周某某等人预谋本次抢劫时被告人任某某及章某某在场并同意参与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熊某某的陈某及同案犯洪华强、尹俊俭、章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可证实在抢劫现场身穿白衬衫的被告人任某某有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熊某某的陈某、同案犯尹俊俭及章某某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章某某在现场搜走被害人熊某某的现金等物,同案犯周某某、章某某的供述还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分到了2300元,故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同伙持械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如前所述,被告人任某某参与了预谋,且即使被告人任某某在同案犯预谋时不明知是去抢劫,但在现场被告人任某某参与殴打刘某某、搜走熊某某的现金等物,且参与分赃,其行为亦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由其亲属代为退出其所得赃款23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3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