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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受雇于李中义(另案处理)为汽车驾驶员,为其运送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09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在郑州某农化市场与秦某(另案处理)相识,自2009年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李中义从郑州通过长途客车捎货的方式销售给秦某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423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在郑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3250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户籍证明,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秦某、王某、潘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以资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所提供的本案证据真实、可靠,证据间紧密联系,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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