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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西峡县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峡县邮政储蓄银行)。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西峡县邮政储蓄银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海龙、被告西峡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我原在被告单位丁河镇邮政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存款单,后更换成存折,号码为x,截止2009年4月13日存款余额为x.41元,当天我存款被盗取x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活期存款从2009年8月18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存款存折一份:号码为豫x;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们无过错。

被告在庭审时未提出任何证据。

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在西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盗取原告存款人照片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在被告下属单位西峡县X镇邮政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存款存折一份,号码为豫x,该存款存折截止2009年4月13日存款余额为x.41元。当天,原告周某某手机收到信息提示,存款已支取x元。原告即到丁河镇邮政所查询,其查询结果是存折上存款在重庆市被支取x元,同时,原告到西峡县公安局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西峡县邮政储蓄银行因存款所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在履行向被告支付现金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自己的存款被他人冒取,持存折向被告索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承认原告存款以及该存款在异地被他人支取的相关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是因为原告的过失被他人支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3至2009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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