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某己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某己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某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某己之母。
被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戊、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袁某己初因谭某屋后路沿问题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谭某朝袁某己初推了一把,袁某己初从1米高的路面摔到水泥地板上昏迷过去。2011年2月8日,袁某己初经医治无效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袁某辛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尸检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曾某要求被告人谭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谭某辩称没有推袁某己初。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谭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袁某己初同系(略)X村民,袁某己初要从谭某屋后小路出入,谭某为防止雨水从屋后流入房屋,就在屋后小路的边缘用水泥筑了边沿,袁某己初对此表示不满。2011年1月14日9时许,袁某己初持锄头要挖谭某屋后水泥路沿,谭某阻止并从袁某己初手中抢过锄头丢在一边。袁某己初拾起锄头后又准备挖时又被谭某抢过锄头丢在一旁。袁某己初拾起锄头再次准备挖路沿时,村民袁某辛闻讯过来劝阻未果,袁某己初继续持锄头挖路沿,谭某抓住锄头与袁某己初争抢,争抢中谭某用手朝袁某己初推了一把,袁某己初从1米多高的小路X路下水泥地面上,昏迷过去。谭某及群众将袁某己初送到医院治疗。2011年2月8日,袁某己初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己初外伤C2-C3、C4-C5间关节脱位,C4-C7平面颈椎挫伤并高位截瘫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己初的死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曾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药费x.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抚养费7197.7元,其他开支5000元。
案发后,谭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其亲属又预交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刑)监(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某证明,死者袁某己初颈椎C2-C3、C4-C5间关节脱位,头部撞击地面可形成此损伤,此损伤致C4-C7平面颈椎挫伤并高位截瘫,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证人袁某辛的证言证明,谭某与袁某己初因谭某屋后小路发生矛盾,袁某己初持锄头挖路沿,谭某就上前抢过锄头丢在一边,如此反复三四次后袁某己初再次持锄头弯腰去挖时,谭某用手推了袁某己初,袁某己初即面朝下倒在谭某后门的水泥地上,流了很多血。
3、证人周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们目击了谭某与袁某己初争抢锄头,谭某推了袁某己初一把,袁某己初就从1米高的地方掉下去,不能动弹。
4、证人袁某壬的证言证明,袁某己初受伤后,他与谭某等人送袁某己初去医院检查。
5、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谭某与袁某己初因谭某屋后的道路发生争吵,后听说袁某己初受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某证明,现场位于谭某屋后东侧的土路拐角处,并从现场提取锄头1把。
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她与袁某己初因屋后小路发生争吵,用手将袁某己初推倒后袁某己初摔到路下的水泥地面上受伤。
8、户籍资料证明,袁某己初出生于X年X月X日,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提出“没有推袁某己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谭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谭某将袁某己初推倒至袁某己初掉到水泥地面上的事实有袁某辛、周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谭某在公安机关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袁某己初存在一定过错,谭某案发后参与抢救被害人,虽没主动投案,也没逃避司法追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一部分经济损失,对谭某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曾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袁某己初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谭某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庚、袁某己、袁某戊、曾某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x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某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