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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姬瑞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明国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姬瑞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09年10月2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出资购买灰色长安牌轿车一辆,并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于被告名下,登记编号为豫x号。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口头承诺该轿车归原告所有,并在离婚之后,多次口头以及书面保证绝不要该车,归原告所有并由其支配。之后,被告借口用车,于2010年1月25日将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被告双方已对豫x号轿车的归属有明确约定,被告承诺不要该车,放弃该车,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将车开走,恶意隐藏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编号为豫x号长安牌轿车归原告所有(价值9万);2、被告向原告移交该登记编号为豫x号长安牌轿车,并协助配合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诉争车辆的归属双方已经约定归被告所有;本案诉争车辆的价值没有9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期间购买豫x号灰色长安牌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无;2、其他财产无。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豫x号长安牌轿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提交了:一、2009年12月4日,被告王某给原告郭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保证自今日起再也不会要任何东西,车户主是我不允许卖,我也不会再要钱和车了,你放心,除了衣服我啥也不要了,车钥匙一人一套,我有事我会用,但我不会要了,我爸的钱我自己还,不用你郭某还,女儿以后每月生活费你定多少我给多少,写此保证王某2009.12.4”。二、2009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给原告郭某出具书笺一份,载明:“郭某今天还车晚我也说了不是故意的,对不起。你知道我害怕让家里人知道,过了这个春节吧,想卖就卖吧……十多年了你了解我,我不会把车开走就不给你,请不要那样想我,但年前我还会用车,过了春节就像你说的卖了吧,可能车卖了你就再也不会和我有任何牵扯了,……我只想说我不会做把车开走不还的事,也不想再要东西,我说过我能做到,也就再请你多费心照顾女儿,……星期天我再用下车,我会及时还你放心好了。王某12.18下午”,对此,被告称虽上述两份文字材料均是其所写,但被告是在带有一种情绪化的情况下写的,不是正式的合同行为,所以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1、从证据能力上看,两份文字材料仅仅是普通的便条和留言而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从内容上看,两份文字材料的内容非常丰富,既有大量的感情流露,包括被告对原告以及被告对女儿表达的复杂感情,也有相关债务的表达,原告仅仅抽取一点就主张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是以偏概全、断章取义、毫无道理;3、从文字材料形成的目的看,第一个目的是经原、被告商量,原告给被告5万元,车辆就可以归原告所有,第二个目的是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当时出于内疚的心理,才写了张便条;4、即使两份文字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作出的所谓保证也仅仅是一种赠与的意思;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凭两份文字材料主张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诉讼中,原告称双方离婚时曾口头约定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离婚以后,诉争车辆实际由其控制,机动车登记证书也由其持有,期间被告曾经借用过好几次车辆,但都有借有还,最后一次也就是2010年1月25日车辆由被告借走后,就再也没有归还原告,被告则称在离婚时,除了诉争车辆外,其他财产均归了原告所有,离婚前和离婚后诉争车辆都是由其控制,离婚后,因为原告带着孩子,原告提出要用车,其就让原告用了,为了防止把车卖掉,其开的时候,原告拿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开的时候,其拿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书笺、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发票、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但本案诉争的车辆豫x号长安牌轿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因双方在离婚时未有明确书面约定,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在离婚后诉争车辆归己方实际控制所有,原告为了证明诉争车辆归其所有,提交了被告给其出具的保证书及书笺,被告对上述两份文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其书写上述两份文字材料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再者,被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的知道其书写上述两份文字材料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书写的两份文字材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书笺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文字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应当予以采信。在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书笺中多处明确的载明被告不再要诉争车辆,其系向被告借用诉争车辆使用,使用后将车辆还给原告,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后对诉争车辆的权属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及处分,即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豫x号长安牌轿车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协助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被告王某名下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归原告郭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豫x号长安牌轿车交付原告郭某,并同时配合、协助原告郭某将豫x号长安牌轿车过户到原告郭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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