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地址,万州区X路X号。营业执照渝州(略)。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被告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2011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2006年3月8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原九池分社)信用借款共0.6万元用于购肥料,约定2007年3月7日归还、年利率7.812%。截止今日被告尚欠本金0.6万元,利息未结算。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在重庆法制报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6万元及还清时止的利息和加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200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0.6万元未归还本息属实,年利率7.812%。2010年9月8日我与林言江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含向原告借款0.6万元由林言江负责归还。该款应由林言江归还。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强调按法院的调解协议,还款人应为林言江。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唐某与林言江离婚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约定了偿还人,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原告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仍有权向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现原告向借款人向唐某主张权利,唐某在偿还原告债务后有权向林言江追偿。对此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8日起到2007年3月7日止,以本金0.6万元,按约定年利率7.812%计算;2007年3月8日起到清偿之日止,以本金0.6万元,按约定年利率7.812%上浮50%计算。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简易程序审理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明亮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