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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被告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地址,万州区X路X号。营业执照渝州(略)。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被告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2011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2006年3月8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原九池分社)信用借款共0.6万元用于购肥料,约定2007年3月7日归还、年利率7.812%。截止今日被告尚欠本金0.6万元,利息未结算。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在重庆法制报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6万元及还清时止的利息和加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200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0.6万元未归还本息属实,年利率7.812%。2010年9月8日我与林言江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含向原告借款0.6万元由林言江负责归还。该款应由林言江归还。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强调按法院的调解协议,还款人应为林言江。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唐某与林言江离婚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约定了偿还人,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原告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仍有权向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现原告向借款人向唐某主张权利,唐某在偿还原告债务后有权向林言江追偿。对此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8日起到2007年3月7日止,以本金0.6万元,按约定年利率7.812%计算;2007年3月8日起到清偿之日止,以本金0.6万元,按约定年利率7.812%上浮50%计算。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简易程序审理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明亮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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