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又名贾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贾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甲诉某告东明镇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因修建高速公路,她所在居民组耕地被征用,所的补偿款,居民组每人分得2000元,但被告以她为出嫁女,不给她分配,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000元。
被告辨某,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属于村X组确定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月23日召开会议,确定出嫁女不予分配,原告现已出嫁,户籍仍在原籍,属空挂户口,没有履行本组村民应尽的义务,不应分配补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簿(复印件)四张,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群众讨论,出嫁女不分配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居民组居民,并承包有土地三分。2010年5月,原告出嫁至陕县温塘,2011年1月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告居民组土地被依法征用(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居民组获得34.009万元补偿款,当月被告居民组召开会议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确定出嫁女子不予分配,其他居民每人分得2000元,补偿款均已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益,起诉某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卢氏县X组,并且承包了集体土地,享有农粮补贴等待遇,具有张麻村X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甲土地补偿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Ο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