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物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诉某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于2001年1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苏某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她生活不管不问,还经常对他拳打脚踢,他在家生活不下去,2007年她起诉某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未能准予离婚,此后几年双方生活仍无改变,他无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达5年之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由她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合理分割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现已无法挽回婚姻,、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自女儿出生后,经常不在家,对女儿付出甚少,女儿就是他及全家的生命,坚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婚后他与原告没有添置任何财产,家里的牛羊都是父母养的,与自己无关,原告也无权分割。诉某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某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范里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常小民等三人证言一份,证明家里的牛羊等牲畜是被告父母的财产。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属实。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13日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有一子苏某辉,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苏某朋。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并产生矛盾,2006年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开生活,2007年原告曾起诉某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未能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吵闹,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两次起诉某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苏某朋,原告庭审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当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女苏某朋由被告苏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
抚养费150元至苏某朋十八周岁(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全年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