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份,被告人毛某向宋XX借现金x元,经宋XX多次催要于2006年12月、2009年7月分别还款1000元和500元,之后被告人毛某拒绝偿还余下借款。宋XX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以(2009)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毛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出借人宋XX借款x元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毛某有部分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于2011年7月13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并与宋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毛某偿还出借人宋XX现金x元,宋XX放弃其余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偿还出借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出借人的谅解,被告人毛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