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罪,2010年1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罪,2010年12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依法收监,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吉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均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杨某双(已判刑)、张国有(刑拘在逃)将一妇女(自称郝XX)从郑州骗领到滑县。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所开办的婚介所内,杨某双称是郝XX的母亲,经被告人王某某与谷风海(已判刑)联系,由谷风海介绍买家,并带领买家来到该婚介所附近的饺子馆,双方在饺子馆内就餐后,在饭馆门外便道上,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来的被告人杨某见面,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帮助下,以x元的价格将郝XX卖于滑县X村王XX为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2月23日到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杨某双、谷风海的供证,证人王某X、王某、张XX的证言,滑县公安局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终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被拐骗的妇女,并分得赃款,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彪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