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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大桥,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县东郊汽车站对面,电视台北的一块场地经营洗大车生意。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付清被告一年的租金4500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原告一天也没使用该场地洗大车,后经协商,被告分文未退租金。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5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如何使用,是否已实际使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返还租金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土地洗车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对崔XX、张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有纠纷,导致租赁场地没有使用。3、照片四张,证明租赁场地原告没法达到租赁目的。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地块有纠纷,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租赁的土地,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有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4月23日被告与邻居刘某利签订的交换使用协议一份,证明地皮的使用没有任何争议,刘某利盖房某没有占用被告的土地,不存在争议。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证据1。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被告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刘XX没有到庭,盖房某原告租地后建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异议称,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称,土地就那么大,怎么使用是原告的事,照片中的小房某没有租给原告,只是租给空地,土地已经交付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异议称,被告不认识录像中的两个人,原告没有提交两被录像人是谁,对该录像录音资料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分别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四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3、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来源及制作情况不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不详,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场地一块,经营洗大车生意,租期一年。合同签订时,原告就一次性给付被告一年的租金4500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后因其它原因原告没有经营洗车生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履行协议,原告没有经营洗车生意,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经营。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建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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