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11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新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王某庄街上酒后窜到李某的小卖部,无故辱骂正在小卖部打牌的郭春玲、王某某,在与劝其回家的王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将王某某的右手掰伤,造成王某某右手部软组织挫伤并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当晚喝醉了,不记得咋回事。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王某庄街上李某的小卖部看打牌时,无故辱骂正在此处打牌的村民郭春玲、王某某,后与劝其回家的王某某发生争执、撕扯,撕扯中将王某某的右手掰伤,造成王某某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庭审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0月14日晚上,其请给其盖房子的工人在王某庄街上喝酒,当晚,其喝的很醉,什么都不知道了,第二天听说其打伤人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王某富、郭春玲、李某花正在李某的小卖部里打麻将时,其村的王某义和李某某一起到小卖部,李某某喝醉了,看牌时无故辱骂郭春玲。其劝说李某某回家,李某某又对其进行辱骂并与其撕扯,在撕扯中抓着其的右手使劲掰。被李某拉开后,其右手就肿了,感觉很疼。李某某被人劝出门后又在路上拦住杨磊、杨永生的摩托车打杨永生,杨磊报了警。民警赶到后,把其送到了县中医院。
3、证人李X、王X、李X、郭X的证言。所证事实和经过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4日晚9时许,其骑摩托车带着杨永生走到王某庄李某的小卖部时,看见李某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路上站着就停下车,其中一个高个男子像是喝醉了上前朝其摩托车上跺了几脚,嘴里骂着脏话,还揽着其的脖子和其撕扯,杨永生上前阻拦,该男子又对杨永生进行乱打,其报了警。李某说该男子刚在他店里闹过事。
5、证人杨XX的证言所证内容与杨磊证实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王某庄饭店喝酒时遇见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已经喝醉了。李某某与其一起到小卖部买烟,李某某在小卖部看打麻将的事实。
7、王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王某某2010年10月15日0时,因外伤右手肿痛入院治疗。
8、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9、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故辱骂、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