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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被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原告袁某诉被告朱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晚20时55分,原告骑摩托车回家,被朱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两次诉讼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再次住南阳市骨科医疗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元,护理费102天×20元/天×2人为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20元/天为2040元、营养费102天×10元/天为10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前两次诉讼的事实。2、药费票据11张,用于证明用药情况。3、南阳市骨科医院,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及每日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4、南阳市骨科医院证明,证明陪护需两人。5、赔偿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住院治疗,应告知被告治疗的具体病情是哪里被告也不清楚是不是该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其医药费票据有过去治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住院前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前的医药费票据共五张合计1080元,应在上一次案件审理中解决,被告异议成立。根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8日20时55分,豫x桑塔纳轿车与袁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在邓州市X路金博大快餐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某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豫x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邓州市交警队调查,该轿车所有人为朱某,无证据证明该车是朱某借与他人使用,邓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轿车驾驶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事故后,袁某住院两次,有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确认。2010年5月6日,原告再次住进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02天,要求被告赔偿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豫x轿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系该车所有人,无证据证实其车借与他人使用,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朱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8月18日再次住院、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当赔偿,具体如下:医疗费x元-1080元为x元,护理费102天×20元/天×2人为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20元/天为2040元,营养费102天×10元/天为1020元,交通费应适当赔偿300元,共计x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赔偿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秀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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