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6岁。
被告王某某,男,50岁左右。
上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使用,共欠原告租金x元,欠扣某1378个未归还。多年来原告一直索要,被告一直未清结。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归还扣某1378个(价值68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钢某、扣某等建筑设备,双方建立租赁关系。至2003年4月3日止,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合计共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及扣某1378个。2010年1月1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拖欠的租赁费金额和扣某数量再次明确。现原告以上述租赁合同及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归还扣某1378个(价值689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不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物,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欠条中所载明的租赁费金额x元及扣某1378个,支付和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在诉求中所称的1378个扣某价值6890元,因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x元及返还扣某1378个。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梁
代理审判员:张昊图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