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男,39岁,汉族,干部。
原告薛某与被告闫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在邓州市X路北段经营饭店,原告给其送酒,经结算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欠双沟酒款21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耐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闫某在邓州市X路北段经营一饭店,原告给其送双沟酒,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闫某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双沟酒款贰仟壹佰玖拾元整(2190元)欠款人闫某。”后原告持欠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酒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推拖不还,实属不当,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款2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