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79岁
委某代理人:孔政龙、刘忠,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54岁
委某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委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某代理人刘忠、被告的委某代理人王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任志一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系被告之母,任x、任xx系任志一子女。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楼东北楼X单元X号房屋系任志一生前单位房改房,原告与任志一于1998年3月2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任志一云世,2008年上述房屋被郑州市X区拆迁办拆迁,同年11月18日,任x、任xx领取拆迁补偿款x.3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中x.2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知悉后委某被告追回属于自己的补偿款。2009年1月19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任x、任xx签订协议:“任x、任xx一次性给原告x元,就此解决拆迁问题,原告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任x、任xx将x元交给被告,至今,被告没有将此x元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郑州市X区X路X号楼东北楼X单元X号房屋部分拆迁补偿款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案标的物x元补偿款早已交付原告,原告起诉不当得利是错误的,请求法庭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任志一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系被告张某乙之母,任x、任xx系任志一子女。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楼东北楼X单元X号房屋系任志一生前单位房改房,原告与任志一于1998年3月2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任志一去世,2008年,上述房产被郑州市X区拆迁办拆迁,同年11月18日,任x、任xx领取拆迁补偿款x.34元。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出具委某一份,上载明:“棉纺东路X号楼附X号二楼是我和任志一共同买的房屋现被二七区拆迁办拆了将我的一部分给任x是错误的,现根据法律我的一部分应归还给我,现将此事委某儿子张某乙全权代办。2008年12.16张某甲”。2009年1月19日,张某乙代表原告(甲方)与任x、任xx(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上载明:“双方经协商,就郑州市X路X号楼附X号X楼拆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考虑甲方提出的具体情况,一次性给付甲方3万元,双方就此解决拆迁问题,甲方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落款甲方为张某甲的印章,乙方为任x、任xx签名。协议签订后,任x、任xx将x元交给被告张某乙。2009年1月20日,张某甲出具收条一张某明:“今收到张某乙三万元现金”,该收条落款为张某甲的印章。
另查明,张某甲于2009年10月23日在郑州晚报上登报声明印章遗失作废。
上述事实,有(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委某、被告持原告印章与任x、任xx签订协议、加盖原告印章的收条、登报的遗失声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某代理人订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托人处理委某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某人。本案中,原告委某被告张某乙处理棉纺东路X号楼东北楼X单元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任x、任xx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任x、任xx依据协议支付被告x元,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将该x元交给原告,有收到条为证,诉讼中原告也承认该收到条上所加盖的印章确系原告的印章,此收到条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x元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郑州市X区X路X号楼东北楼X单元X号房屋部分拆迁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虽然该收到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所加盖的辩称,本院认为,本人印章与本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登报声明印章遗失是在2009年10月23日,而该收条形成于2009年1月20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条上的印章不是本人加盖,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