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7岁,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22时20分左右,在郑州市X镇星光机械厂家属院附近,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景某某发生冲突,张某用砖头将景某某头部、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景某某颅骨左前额窦内壁皲裂骨折,左额部单个创口长3.5厘米,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景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工作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家属一次性赔偿景某某x元,并已履行完毕,景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且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使用砖头殴打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两处轻伤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后,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