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秦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恶习较多,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还常上网打游戏,他家人不但不劝阻,还支持他为一些琐事打骂我。另他婚前隐瞒病情骗婚,使我有口难言,深感痛苦。2007年冬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5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称我撤诉后和我办离婚手续,可我撤诉后,被告却不照头。无奈,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后即同居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被告患有影响夫妻生活的疾病,原、被告2007年冬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离婚,经做工作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患有疾病已影响到夫妻生活。经电话及其他方式通知被告拒不到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婚前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