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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龙、张某某,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新安分公司)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龙、张某某、被告中国联通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自1995年起,我就开始承包被告的维修施工工程,由于是长年合作关系,维修施工的款项被告也陆续支付。2008年因事故原因,被告终止了维修施工工程,原告便开始了漫长的讨账之路,其中新安县自来水公司、烟草局管道整改工程,竣工后被告也已验收并一直使用着,我也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证明,让我到税局开票,以便结算,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也未给我出具证明。2009年被告又付给我40余万元,尚下欠我x.78元(含未开票部分),后我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换领导为名一直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维修工程款x.78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12份,证明被告所欠x.8元工程款,已经被告方领导签字,但至今未付。

2、授权委托书及2007年1月16日的竣工决算。证明:自2004年以后,被告针对单位决算。原告挂靠在孟津县智通通信工程部,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照孟津县智通通信工程部作出竣工决算,然后由孟津智通通信工程部把竣工决算表交给原告,原告再凭决算让被告出具证明,原告凭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孟津县智通通信工程部的名义开出税票,再由其出具授权书,由被告付款给原告。竣工决算中载明的工程款9904.29元、料款6575.69元,被告一直不出具证明,导致无法开票、结算。

3、原告在工商银行所开账号x的部分历史记录。证明2009年6月份,被告还在履行付款义务。

4、部分维修统计表,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好多是未立项,已竣工。

被告中国联通新安分公司辩称:尽管原告所持发票有领导签名,但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新安县自来水公司和烟草局管道整改工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仅凭原告出据的竣工证明和竣工决算认定我公司欠其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时效已超,施工地址不详,无工程编号和合同号,证据2属单方结算,证据3没有显示付款方,证据4没有经过联通公司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郑某某系新安县新城创业通迅工程部业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原名河X通信公司新安县通信分公司。

2、自1995年起,原告就开始承包被告的部分维修施工工程,每段工程结束后,先由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作出竣工图纸出具证明,由原告按证明上的款额到税务部门开出税票,再由被告方领导签字后,到财务上支取。因原、被告常年合作,被告所欠款陆续支付。2009年6月,被告还对所欠原告部分款进行支付。2003年3月28日,被告方领导黄某江在原告提供的12份税务发票上签名,计款x.8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

3、2004年以后,被告针对单位决算,原告挂靠在孟津县智通通信工程部。每一项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照孟津县智通通信工程部作出竣工决算,孟津智通通信工程部把竣工决算表交给原告,原告再凭决算让被告出具证明,原告凭该证明以孟津县智通信工程部的名义开出税票,再由孟津县智通通信工程部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被告付款给原告。原告所做新安县自来水公司、烟草局管道整改工程,竣工后被告已验收,且一直使用至今。2007年1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竣工决算书,原告持该决算书要求被告出具证明以便去开税票,被告推托未出具证明。该决算书中载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9904.29元,料款6575.69元,被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部分维修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12份税务发票上签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原告所做新安县自来水公司、烟草局管道整改工程,竣工后被告已验收,且一直使用至今,被告工作人员对该工程已制作竣工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9904.29元,料款6575.69元,原告按惯例持决算书要求被告出具证明以便去开税票,被告推托未出具证明,同时被告不能指出该工程系他人所干,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系合并后成立的公司,对合并前河南省通信公司新安县通信分公司所欠债务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所欠原告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开税务发票款项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他款项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x.78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应从2003年3月28日起按本金x.8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4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审判员孙亮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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